17.3.3 水保护
水保护是指对水的质量、功能、水与其他自然资源的相互关系以及水工程等方面加以保护,包括航道保护、地下水保护、水域保护和水工程保护等内容。
17.3.3.1 航道保护
(1)对弃置、种植等行为的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2)对建筑、开采等行为的管理。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矿石、沙金,必须报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涉及航道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
17.3.3.2 地下水保护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对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https://www.daowen.com)
17.3.3.3 水域保护
(1)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2)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17.3.3.4 水工程保护
(1)禁止侵占、毁坏水工程和有关设施。国家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保护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2)划定水工程保护区。水工程保护区分为两类:国家水工程保护区和集体水工程保护区。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