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3.6 清洁生产促进法

18.3.6 清洁生产促进法

18.3.6.1 我国的清洁生产立法

我国从1993年开始推行清洁生产。目前,全国绝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开展了清洁生产试点工作,试点项目达700多个,通过实施清洁生产,普遍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1994年,我国将加快清洁生产立法列入了《中国21世纪议程》。1998年,又将制定清洁生产法列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并公布实施。

18.3.6.2 清洁生产促进法的一般规定

(1)清洁生产的定义。《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这一定义包括了清洁生产的内涵、实施途径、目标和特点。

(2)《清洁生产促进法》的适用范围。该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全部生产和服务领域的单位,二是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适用范围之所以包括全部生产和服务领域,一是目前国内外对清洁生产的认识已经突破了传统的工业生产领域,农业、建筑业、服务业等领域也已开始推行清洁生产;二是法律规定的政府责任是以支持、鼓励措施为主,因而范围宜宽不宜窄,事实上也没有必要对不同的领域制定不同的清洁生产促进法;三是推行清洁生产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法律应当为未来的发展留有空间,如果范围规定过窄,对今后推行清洁生产不利。

考虑法律的可操作性,从国情出发,《清洁生产促进法》对工业领域推行和实施清洁生产作了具体规定,对农业、建筑业、服务业等领域实施清洁生产则提出了原则要求。

(3)关于清洁生产管理体制。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18.3.6.3 政府促进清洁生产的责任

《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章规定了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促进清洁生产的具体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制定有利于清洁生产的政策和清洁生产推行规划。

(2)制定清洁生产技术导向目录和指南。

(3)监督企业淘汰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4)建立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组织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和示范,组织开展清洁生产教育和宣传。

(5)优先采购清洁产品。(https://www.daowen.com)

(6)公布污染企业名单。

18.3.6.4 企业的清洁生产义务

企业是实施清洁生产的主体,明确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义务和措施是清洁生产立法的另一项重要任务。《清洁生产促进法》第3章规定了对生产经营者实施清洁生产的要求,分为指导性、自愿性和强制性规定三种类型。

(1)指导性规定不附带法律责任,包括有关建设和设计活动应当优先考虑清洁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应当采取清洁生产措施;一般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等。

(2)自愿性的规定主要是鼓励企业自愿实施清洁生产,改善企业及产品形象,相应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得到奖励和享受政策优惠;还规定了企业自愿申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等。

(3)强制性要求规定了生产经营者必须履行的义务,包括对部分产品和包装物要实行标识和强制回收,污染物超标企业、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要进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等。

18.3.6.5 关于清洁生产的鼓励措施和违法责任

(1)鼓励措施。国家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国家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列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级财政安排的有关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在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对利用废物生产产品的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2)违法责任。《清洁生产促进法》对企业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

①国家指定产品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③国家规定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不履行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实行强制性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⑤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