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3.5 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接管和终止

14.3.5 商业 银行的设立、变更、接管和终止

14.3.5.1 商业银行的设立

商业银行的设立是指商业银行创办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筹建商业银行并使商业银行取得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我国对商业银行的设立实行特许制,即只有经过严格审查获得批准的银行才能经营银行业务,非银行机构不得经营银行业务,且不得使用“银行”字样。

(1)设立商业银行应具备的条件。①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②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③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我国《商业银行法》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④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⑤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预防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2)设立商业银行的程序。①申请。设立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②审批。具有审批权限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审查,并在分析金融市场供求和金融竞争状况后做出决定,对符合要求的,批准设立商业银行,并颁发经营许可证。③登记。商业银行领到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后,应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④公告。公告包括中国人民银行的“经营许可”公告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公告。

14.3.5.2 商业银行的变更

商业银行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总行或分支机构所在地、调整业务范围、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修改章程,或者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更换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条件;商业银行的合并、分立,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14.3.5.3 商业银行的接管

(1)接管的意义。接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在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对该银行采取的整顿和改组等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

(2)接管的执行。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自接管决定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并且,在接管期间,接管组织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暂停部分或全部被接管银行的业务;被接管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3)接管的期限。接管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含延期)。

(4)接管的终止。接管终止是指由于发生法定的情形而停止接管工作。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①接管期限届满或接管延期届满;②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③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④商业银行的终止。

14.3.5.4 商业银行的终止

终止是指商业银行因出现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等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法律主体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

(1)解散。解散是指银行出现了法定事由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而停止对外的经营活动,清算未了结的债权债务,使银行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商业银行因合并、分立或者出现银行章程规定事由而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本金、利息等清偿债务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解散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监督下,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2)被撤销。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使用经营许可证,如果违反法律规定进行经营活动,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撤销违法经营的商业银行。商业银行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3)被宣告破产。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破产。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中,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