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3.3 保险公司的变更、终止和清算
15.3.3.1 保险公司的变更
保险公司的变更主要包括:保险公司名称的改变;注册资本的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的变更;业务范围的调整;保险公司合并与分立;保险公司章程的修改;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的变更;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15.3.3.2 保险公司的终止
保险公司的终止是指因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而导致其法人资格的消失。保险公司终止后,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丧失,其保险业务活动也应随之停止。《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终止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在清算终结并注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后,方能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引起保险公司终止的情形主要有:
(1)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解散。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合并时,如果是新设合并,则原公司解散;如果属吸收合并,则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当保险公司分立时,也可导致原公司的解散。当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如营业期限届满,公司也应依章程规定解散。此外,股份有限保险公司还可以由出席股东大会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决议解散;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可以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构成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合并与分立之外,不得自行解散。
(2)因违法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而被依法撤销。保险公司是依法设立、依法经营的经济实体,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如超业务范围经营,不按规定提存保证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及未决赔款准备金,后果严重的,则应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3)被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保险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在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撤销公司的登记,将该公司解散。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该公司予以解散。
(4)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全部债务,人民法院应债务人(即保险公司)或债权人的请求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应当依法宣告其破产,从宣告破产之日起,保险公司终止。
15.3.3.3 保险经营组织的清算
保险公司除因合并、分立而解散外,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