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习与思考

复习与思考

1.简述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2.简述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

3.简述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

4.简述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

5.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6.简述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

7.简述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

【案例3.1】

公司独立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

2002年4月30日,山东省东营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某借款20万元作为生产的流动资金。双方约定年利率为7%,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连本带息归还。但到了约定的时间,该公司未向王某付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系由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某公司、香港某公司出资组成的合资经营企业。因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因该公司还款无望,王某便将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诉至垦利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关于该纠纷的处理,有以下3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股东都应作为被告主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为汽车修理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民事行为能力及权利能力均受到限制,还款能力有限,其已不符合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所以对外应由组建公司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仅由汽车修理公司符合被告主体资格,其两股东不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该笔借款应有汽车修理公司独立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对自己的债务承担独立责任,其股东仅是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就公司责任而言,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并非由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负责,而是通过公司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汽车修理公司及其股东都应成为被告,但其承担责任不同,即:汽车修理公司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资产及债务承担清算责任。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股东承担的有限责任是通过公司为外在表现形式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汽车修理公司因未年检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仅经营资格受到限制,但其仍具有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完全符合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在此种情况下,其股东应对公司资产和债务进行清算,具有清算责任。

案例评析:(https://www.daowen.com)

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本案反映的是公司独立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相互关系问题。我国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这里,股东的义务是按照出资的约定完成出资义务即可,而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公司对外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公司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不能混同。股东对公司负有限的“出资义务”,是一种公司内部的出资责任。对外承担责任只能是以公司的形式来表现。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所以法律把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股东)确定为诉讼主体。在现实中,公司不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大多表现为故意行为,有的是因为从事违法行为或公司欠缺有效继续存在的法定条件;有的是因负债较多,故意不参加年检,坐等营业执照被吊销,从而逃避债务。在此情形下,公司的债权人可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

综上所述,该案判令汽车修理公司对该借款承担民事责任,其股东对该公司的资产和债务付清算责任无疑是正确的。

【案例3.2】

股份转让的规定

金安股份有限公司是2004年3月16日由5个发起人发起设立的。红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其发起人之一,拥有公司的15%股份,计180万股。2006年2月红星实业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晋化有限责任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200万元,两家公司银券两讫并签订了转让协议。2006年5月,金安股份有限公司一季度财务报告出来,公司出现了严重亏损,净资产跌破面值。此时,晋化公司向红星业实业公司提出上次转让股票无效,理由是双方虽然交换了股票和股款,但这些股票没有背书过,而且红星实业作为发起人3年内不能转让其所拥有的本公司的股份,故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股款。红星实业不同意晋化公司的意见,认为转让的股票符合公司法的条件,虽然尚未背书,但双方已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规定双方交换股票股款,协议即生效。既然协议已生效,那么转让行为就是有效的,晋化公司不能为利益违背诚信原则。

关于该纠纷的解决有以下3种观点:

1.红星实业与晋化公司的股票转让行为无效。因为金安股份公司成立于2004年,适合于原公司法规定的3年内发起人不能出让其股份的规定,而且记名股票的转让以背书为成立的有效条件,因此转让行为无效。

2.红星实业与晋化公司的股票转让行为符合新《公司法》一年后可以转让的规定,转让行为有效;同时红星实业与晋化公司的股票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能解除。

3.红星实业与晋化公司的股票转让行为无效。因为转让的条件符合新公司法的规定,但转让的程序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记名股票的转让必须进行背书。

案例评析:

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红星实业转让股份符合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我国新《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号正式实施,原规定废止。现《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红星实业持有的发起人股已超过一年,所以具备转让的条件。

但是红星实业股份转让不符合法定的程序。《公司法》第140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由此可见,股票转让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只有按照法定的形式进行,转让才是有效的。红星实业与晋化公司的股票转让虽然签订了股票转让的协议,并交换了股票和股款,但他们在转让记名股票时,却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背书和变更股东名册的手续,所以是无效的。

红星实业与晋化公司的股票转让行为无效,所以红星公司应退还晋化公司的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