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 合伙企业法概述

2.3.1 合伙 企业法概述

合伙企业是一种重要的企业形式,近年来在我国发展较快。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7年2月23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自同年8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对该法的修订,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2.3.1.1 合伙企业的概念、种类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包括一般的普通合伙企业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2.3.1.2 合伙企业的登记

(1)合伙企业的设立申请。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2)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当场登记条件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3)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登记。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4)合伙企业的变更登记。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