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3 行政处罚
11.4.3.1 对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政处罚
生产者、销售者的违法行为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标识、包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行政处罚的方式是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警告处罚;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产品质量法》还规定,对用于生产不合格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11.4.3.2 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罚
(1)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的行政与民事责任。①上述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②上述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③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2)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的行政责任。①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法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③产品质量监督或者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4.3.3 其他相关组织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1)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做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有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2)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法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违法收入,并处罚款。
(4)服务业经营者将法定禁止销售的不合格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法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的,向从事违法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或者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拒绝、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