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7.3 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17.7.3 草原的保护、 管理和建设

(1)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使用者若进行少量开垦时,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封闭,责令恢复植被,退耕还牧。

(2)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拉肥土等,必须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并做到随挖随填,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3)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挖采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https://www.daowen.com)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草原鼠虫害,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

(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草原地区性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疾病。捕猎草原野生动物,应当遵守当地人民政府关于预防疫病流行的有关规定,防止疫病发生或流行。

(6)草原防火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规定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间,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发生草原火灾,应当迅速组织群众扑灭,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及时处理。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火情监测、防火物资储备、防火隔离带等草原防火设施的建设,确保防火需要。

(7)国家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的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防止超载过牧。

(8)国家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国家鼓励与支持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开展草原围栏、饲草饲料储备、牲畜圈舍、牧民定居点等生产生活设施建设。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草品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