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5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10.2.5.1 监督检查的主体
(1)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建立竞争机制,把经营者推向市场,成为市场竞争的主体。经营者之间通过正常、自由的竞争,增强其活力,从而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我国的市场经济应是现代化的市场经济,不能离开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国家应对市场行使宏观管理职能,对经济活动进行宏观调控。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这一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转变职能,不仅自己不能直接干预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也不能搞经济实体直接参与市场竞争,更不能凭借行政权力,采取行政手段介入市场竞争,搞强买强卖,权钱交易,默许、支持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经营者创造良好、宽松的竞争环境和条件,使市场竞争主体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在市场竞争中真正做到公平竞争。如果《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各个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生分歧,对某一问题的看法不同时,各级人民政府还应当予以协调,以便及时打击各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政执法机关。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市场运行机制有极大的破坏性,这种行为又渗透在各个领域,因此许多国家都专门设立了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机构,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日本的公平交易委员会、韩国的公平交易委员会、匈牙利的经济竞争署、德国的卡特尔局,我国台湾也成立了公平交易委员会。这些机构权威性很强,拥有强有力的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权,以保证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统一、严格地得以实施。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出发,根据现有的各行政部门的分工确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管机关,是比较切实可行的。这是因为它是个综合性的行政执法部门,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之前,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大都由它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能和各种法律、法规规定来查处。根据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责无旁贷的。确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反不正当竞争主管机关,也并不排斥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活动。例如,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机关有权查处经营者在产品上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产品质量监督机关即是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
(3)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仅靠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是不够的,应当遵循专门机关的工作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传统工作方法,动员广大人民群众对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揭发、检举、控告,让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坚决、及时地制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既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也利于建立一个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完善我国的市场竞争机制。对此,《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10.2.5.2 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https://www.daowen.com)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享有下列职权:
(1)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2)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3)检查与欺骗性交易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需要指出的是,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专门的检查证件。这既是监督检查工作的程序之一,也是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应遵守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