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2.3 耕地保护
耕地是指适宜耕作、种植农作物的土地。耕地保护是指为保证耕地的永续利用采取的各种保护措施与建立的相关法律制度。
17.2.3.1 耕地保护制度
(1)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由占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耕地交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2)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3)基本农田保护区制度。下列土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中、低产田;蔬菜生产基地;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
(4)保证耕地质量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https://www.daowen.com)
(5)禁止或限制闲置耕地。①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交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②以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开工迟延的除外。③承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17.2.3.2 土地开发、整理与复垦
土地开发是指对尚未投入使用的土地进行开垦以扩大土地利用的范围及对已使用的土地进行整治,以提高土地利用率和集约经营程度。
土地整理是指为了保证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而实施的各项土地工程建设及其土地产权调整的总称。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耕地面积。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对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补救措施,使其恢复到可利用状态的活动。用地单位对破损的土地应当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交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