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2 无效合同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6.3.2.1 无效合同
所谓无效合同是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大都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即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1)无效合同的条件。《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合同无效:
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对本款规定应作如下理解:首先,欺诈、胁迫行为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其是否有效的选择权应当赋予当事人自己。其次,对于国家而言,如果出现具体经办人和合同相对方之间的串谋或一方有欺诈行为,势必损害国家利益,合同坚决按无效处理。
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性协议,但是如果双方恶意串通,从而导致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失,自属无效。
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此类合同又称伪装合同,由于这种合同被掩盖的目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损害,因此无效。
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优先于任意性规范。
(2)合同中的无效免责条款。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https://www.daowen.com)
6.3.2.2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可由当事人对其内容进行变更或者行使撤销权使之归于无效的合同。它具有以下特点: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其变更或者撤销要由当事人通过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来实现;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1)合同可撤销的条件。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有以下3种情形:
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订立合同的目的。重大误解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对合同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种类和质量、价金和费用的误解。此外,对标的物的数量、履行地点和方式、履行期限、包装等内容的误解,如果并未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订约目的的实现,则不作为重大误解,如果是已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则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显失公平的合同是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主观上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的草率、无经验等或者未履行订约的告知义务而订立了合同,因此,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
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52条已规定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这和本条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损害了国家利益的无效,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受欺诈、胁迫的一方可以自主决定该合同有效或者撤销。
(2)撤销权的行使和消灭。撤销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自己不能变更或撤销。对可撤销合同,具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并非一定要求撤销合同,也可要求对合同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①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