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3 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及原则

10.1.3 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及原则

10.1.3.1 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根据竞争法的概念可知,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社会关系,即因市场竞争活动所引起的特定的社会关系。

(1)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是指相同或相关市场的经营者因争夺市场或顾客,相互之间发生的利益关系。在一般情况下,经营相同产品或提供相同服务的经营者之间存在着直接的竞争关系,经营类似产品或提供类似服务的经营者之间存在着间接的竞争关系。而在某些情况下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甚至间接的竞争关系,却可能发生需要竞争法规范的行为,如某公司利用驰名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尽管该公司并不从事驰名商标持有者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但其行为可能会给驰名商标持有者造成经营障碍及不良影响,因此依照竞争法对其行为进行规制。

(2)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其他社会团体涉及与市场竞争活动引发的竞争法律关系。一般而言,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应也不会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不可能与经营者之间产生竞争关系,但是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行使经济职权时,在管理、协调、引导、监督经营者的过程中,其行为将会对竞争秩序、竞争格局产生重大影响。例如,地方政府发布命令或通知,限制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禁止本地经营者经销外地产品,等等,不仅使竞争的主体、竞争的范围受到限制,扭曲产品的供求信息,损害消费者的权益,还会影响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导致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作用的丧失。其他社会团体对竞争秩序及消费者购买欲望的影响,对经营者地位变化所起的作用也是竞争法不能忽视的内容。如某社会团体推荐特定经营者的产品,如推介宣传不实,其危害性、欺骗性较之经营者自己的宣传更甚,它人为地破坏了竞争规则,竞争法没有理由不将其纳入调整范围。

(3)竞争管理机关对经营者的管理形成的管理关系。市场交易活动是连续进行的,需要一个常设机构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服务和监督,经营者的正当竞争权利受到损害时,可请求该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此外,有时需要司法机关或专门设立的准司法机关进行处理。无论是常设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还是专门设立的维护竞争合法、有效运作的准司法机关,都必须依法行使职权。(https://www.daowen.com)

10.1.3.2 竞争法的原则

竞争法的原则是指贯彻与竞争法规范始终的基本准则。原则不仅是立法宗旨的条理化、具体化,也是法律实施过程中不容悖反的指导思想,当法律条文不够具体、明确时,原则是必不可少的行动依据。

(1)平等、自由原则。平等、自由的含义是指,参与竞争的经营者法律地位平等,能够在独立、自愿的情况下行使决定权,能够自由地进入或退出竞争,甚至退出市场,能够与其他经营者享受到同样的法律适用与保护,拥有同样的救济手段和途径。平等和自由是经济交易的基本条件,竞争法作为市场经济竞争秩序的保护神,必须把平等自由放在首位。

(2)公正的原则。在市场交易中,仅有平等和自由原则是远远不够的,受现实的限制,如市场竞争主体的力量悬殊以及买卖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等,形式上的平等和自由也不能保证实质的公正。因此,竞争法还倡导公正原则,公正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形式上的平等和自由的缺欠。它渗透交易的过程及结果中,观察市场竞争是否合理,给处于弱势地位的经营者可能的帮助。

(3)维护充分有效竞争的原则。所谓充分有效的竞争,是指在一定规模的市场内,有足够的经营者,经营者之间可以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竞争活动的负面作用被降低到最小范围,并能得到及时纠正。充分有效的竞争才能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作为竞争秩序的保护神,竞争法应以充分有效的竞争为理想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