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3.5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15.3.5  保险业的监督 管理

保险监管即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一般通过颁布各种金融保险法律法规,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来实施的。保险监管机构由国家依法设立的,对保险经营主体和保险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机构。我国先后制定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保险法》、《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等金融保险法律、法规,并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保险监管职责:①审批和管理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②核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③依法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资金运用、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④制订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对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备案;⑤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实施监督管理;⑥违反保险法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为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管,在中国人民银行内专设了保险管理机构,实施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15.3.5.1 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

(1)组织监管。对保险组织的监管,主要表现在对保险组织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监督管理。保险组织作为保险市场的主体,其设立、变更、终止必须经保险监管机构审批。

(2)业务监管。保险公司成立以后,便开始经营保险业务。业务监管即是对保险公司业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主要内容有:业务范围的监管、条款和费率的监管、资金运用的监管、再保险业务的监管、同业竞争的监管。

(3)财务监管。财务监管主要是为保证保障企业财务稳定和足够的偿付能力,而对影响其财务状况的诸方面进行监管。其内容一般包括以下两方面: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以及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监管。

15.3.5.2 我国保险监管的方式

(1)稽核。稽核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相关的财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和效益性进行审查的一种监管方式。稽核是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监督机关对保险业进行经济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

(2)检查。检查可分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是指监管机构派专业检查人员到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实地检查,检查人员在行使检查职权时,应持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颁发的《金融检查证》。非现场检查是通过对保险公司上报的财务报表和资料进行分析、稽核来进行监督。即通过对其业务状况、财产状况及其资金运用状况的报告、报表、文件等资料的审查,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处理意见。

(3)行政命令及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命令,责令改正,予以行政处罚,是在监管机构确认保险公司违反法律的行为时必须采取的一种监督方式。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采取责令改正的方式即可;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除责令改正外,还必须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包括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等。

(4)整顿。整顿是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违反保险资金运用规定的行为做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情况下采取的监管方式。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的目的,在于改善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促进其稳定健康发展。整顿组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门业务,调整资金运用。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保险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整顿结束。

15.3.5.3 接管

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接管是一种较整顿更为严格的监督方式,它与整顿不同,接管组织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直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接管的目的是制止保险公司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保障保险业的稳健运行。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接管期限届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接管终止。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