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4 票据的一般规则
8.1.4.1 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又称票据本身产生的法律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票据的持有人称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上签名的人称为义务人,负担票据义务。因此,票据关系具体由票据当事人、票据行为和票据权利(义务)三部分组成。票据关系主要有:基于出票而发生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关系,收款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基于汇票承兑而发生的持票人与承兑人之间的关系;基于背书而发生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被背书人与付款人的关系,背书的前手与后手之间的关系;基于汇票和本票的保证而发生的保证人与持票人的关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票据行为有联系但不是由票据行为本身所发生的法律关系。非票据关系主要有: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因时效期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票据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还票据的关系;等等。
8.1.4.2 票据行为
(1)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法律关系的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狭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所实施的要式法律行为。我国票据法中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广义的票据行为还包括参加承兑、付款、参加付款、保付、见票、划线、涂销等。票据行为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基本票据行为是指票据的发票(又称为出票)行为,即创设票据的行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都由出票而产生。其他票据行为则是以出票为前提才发生的,所以叫附属票据行为。票据行为具有如下的特征:第一,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行为一经完成,其效力即不再受其所赖以发生的原因关系存废变更的影响;第二,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行为人必须依法律规定的行为方式,为相应的票据行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方式所为的票据行为,可能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第三,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在同一票据上的若干票据行为,在效力上互不牵连,均独立地发生效力。
(2)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行为人的能力即票据能力和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两个方面。
①票据能力。票据能力包括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前者是指可以享受票据权利或承担票据义务的资格;后者是指独立以法律行为取得票据上权利或承担票据上义务的资格。
按照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亦然,即所有的自然人,无论其有无意思能力,终生享有票据权利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登记,终于解散后清算完毕。法人的权利能力不仅要受法人的性质限制,而且还受其章程所订的目的范围限制。法人的票据权利能力亦开始于登记,终止于解散后清算终了,但至于是否受法人章程所订的目的范围限制,回答应该是否定的。因为票据是无因证券,法人章程所订的目的范围,亦非一般人所知,所以,如果票据行为有基于法人的目的范围外的原因而进行,该票据不应该因此无效。当然可以因此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间或对恶意取得票据的第三人主张抗辩。
民法上关于公民行为能力的规定基本上都适用于票据行为能力。完全行为能力人可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在票据关系中,就是可独立为票据行为;无行为能力人则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在票据关系中就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为票据行为,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票据行为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在票据关系中就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票据行为,其他票据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或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再进行。至于法人的行为能力,一般地讲,法人在其票据权利能力范围内,拥有票据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是由法定代表人来实现的,所以法定代表人在其职权范围内代表法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对此行为当然负责。如果法定代表人滥用权限,冒法人之名而为个人票据行为的,这仅属于法人的内部关系,对外部来讲,法人依然得就该票据行为负票据上的责任。但相对人如明知这一情形的,法人在证明后可以免责。
②意思表示。民法上要求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合法,票据法也不保护虚伪、非法的意思表示。但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有时不易查知。加上票据的流通性使之常常辗转流通在许多不特定人之间,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促进票据的流通,对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应注意其特殊性。比如国外一些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人在下列情形下所为的意思表示,可使票据行为无效:a.一方以暴力、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b.恶意串通以使他人蒙受损失为目的所为的;c.一方以虚伪陈述使对方在票据上签名的;d.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3)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①票据记载。票据记载是确定票据权利内容的唯一根据,因而,也就成为票据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之一。票据记载可以分为以下3类:a.必要记载事项。票据法规定在票据上应当进行记载的事项,为必要记载事项。在必要记载事项中,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前者为应当记载,且不可缺少的事项,在其未记载时,则票据行为当然无效;后者则为应当记载,但可缺少的事项,在其未记载时,视为依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记载,票据行为有效。b.无益记载事项。票据法规定在票据上不应进行记载的事项,为无益记载事项。在无益记载事项中,包括绝对无益记载事项和相对无益记载事项。前者为不应记载、且禁止记载的事项;在发生该记载时,则票据行为当然无效;后者为不应记载、但可存在的记载,在发生该记载时,视为未记载,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c.有益记载事项。票据法规定在票据上可以进行记载的事项,为有益记载事项。在有益记载事项中,包括绝对有益记载事项和相对有益记载事项。前者为可以记载、记载后即发生票据法上规定的效力的事项;后者为可以记载,但记载后不发生票据上效力的事项。
②票据签章。票据签章乃是确定票据义务人的唯一根据,票据行为人只有通过在票据上签章,才能表明自己参加票据关系、承担票据债务的意思,成为票据义务人。行为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可以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的签章则须为法人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章。
③票据交付。票据行为的成立,作为形式要件之一,要求行为人将票据交付相对方。在通常情况下,票据行为的完成必然有票据交付,而在特别情况下,只要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为善意,即应推定已有票据交付。
(4)票据行为的代理。票据行为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本人)的授权,在票据上明示本人的名义、记明为本人代理的意思为签名的行为。由此可见,票据行为代理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①明示本人的名义。所谓“明示本人的名义”,是指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表明本人的姓名,如本人是公司或其他事业单位,要表明该公司或该事业单位的名称。只有这样,本人才负票据上责任。为保护持票人权利起见,如果代理人未在票据上记明本人的名义,即使该代理人确已经本人授予了正当的代理权或对外确有代理权,甚至取得票据的相对人明知或可以得知代理人是代理本人而为票据行为,本人亦不负票据责任。
②记明为本人代理的意思。票据法一般都要求代理人代本人为票据行为时,必须在票据上表示代理的意思。但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表示的方式,所以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在票据上记明本人的名义并自己签名的,即使没有记载“代理人”字样,只要依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和一般的社会常识认为构成代理情形的,本人应负票据上责任。
③代理人签名或盖章。票据行为的代理,也须由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才能有效。如果票据上仅记载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无代理人的签章,这在理论上称票据行为的代行。所谓“票据行为的代行”,实际上就是代表本人在票据上签名盖章。票据行为的代理与代行不同,前者不仅代表本人签名,而且主要是要根据本人的授权依代理人自己的意志,为本人的利益为一定的票据行为;后者则仅代表本人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至于票据上记载的具体事项,代行人可不用关心。由此来看,如果仅凭本人的意思,机械地记载本人的姓名或名称,票据行为应视为是本人所为,本人因此应负票据上责任。如果代理人是基于本人的授权而代为票据行为时,如若只记载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代理人未签章的,该代理行为不成立,本人不负票据上责任。如果没有经本人授权(包括授权签名和授权为票据行为)而在票据上记载本人的姓名或名称的,则构成票据签名的伪造。
④须经本人授权。代理人与本人之间有授权关系,是票据行为有效代理的关键。根据代理权发生的原因,可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前者是根据本人的意思,委托代理人在一定的权限内为本人进行票据行为;后者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法院的指定或选任,使代理人为本人进行有关的票据行为。代理人如果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代本人为票据行为,本人对此不负责任,一切后果由代理人自负。(https://www.daowen.com)
8.1.4.3 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种类。票据权利是指一票据行为所发生的、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①付款请求权即持票人可对票据主债务人行使的权利,是票据权利的第一次请求权。票据主债务人,就汇票而言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或承兑人及其保证人,就本票而言是指本票发票人及其保证人,就支票而言是指支票的付款人。②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持票人在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后,向应偿还票据金额的义务人行使的权利,是票员权利的第二次请求权,只有在票据的第一次权利得不到实现时,即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方可行使。追索权行使的对象包括发票人、背书人、汇票和本票的保证人等。
(2)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权利的取得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因票据的创设而取得票据权利;二是继受取得,即因票据的转让,或因继承、合并等法定原因而取得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不经由其他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票据权利,包括发行取得和善意取得两种方式。发行取得是指权利人依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是指票据受让人善意或无重大过失,从无权利人手中受让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但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以下要件,才能成立:①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②须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亦即背书方式受让票据;③受让人须依背书连续而证明自己为合法持票人。
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从有票据处分权的前手权利人受让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包括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和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主要是依背书转让而取得票据权利。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包括依普通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权利。非票据法上继受取得的票据权利,通常只能得到一般的法律保护,而不能得到票据法对合法持票人的特别保护。
票据权利的取得根据取得人的主观心态可分为善意取得和恶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票据上的受让人,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主观上无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从票据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从而享有票据上的权利。明知或应当知道票据转让人无处分票据的权利而受让票据的是恶意取得。《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对方当事人相应的代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3)票据的伪造、变造及丧失。票据的伪造指假借他人名义出票或假借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伪造票据将产生下列法律后果:①被伪造人因没有真正在票据上签章而不负票据上的责任;②伪造人除负刑法规定的伪造有价证券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外,也不负票据上的责任;③票据的伪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故票据上既有伪造签章,又有真实签章时,真实签章人应以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负责。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限而改变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以影响票据责任的行为。票据的变造对票据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影响,各票据关系人按其在票据上签章的时间确定其责任: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票据的丧失是指票据的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包括绝对的丧失即票据的灭失和相对的丧失即遗失、被盗等。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4)票据权力的消灭。票据权力的消灭是指因一定的事实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失去其法律意义。这里的事实就是票据权利的消灭原因。
①因付款而消灭。付款是指票据到期时,经持票人提示,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款的行为。付款后一切票据关系因此而消灭。
②因时效而消灭。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a.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b.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c.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d.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③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消灭。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8.1.4.4 票据义务
(1)票据义务的概念。票据义务是指依票据行为所发生的、行为人应向票据权利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票据义务可以分为付款义务和偿还义务。前者是票据主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后者则是票据从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票据义务有如下特征:第一,票据义务是单方性义务,票据义务人单纯地承担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义务;第二,票据义务是连带性义务;在票据上进行签名者,就票据债务负连带偿还的责任;第三,票据义务是双重性义务,票据义务带有金钱给付义务和担保义务的双重义务性。
(2)票据抗辩。在通常情况下,票据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其票据义务,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票据金额。但在某些特别的情况下,票据义务人也得依法拒绝履行其票据义务,即主张票据抗辩。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权利人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依抗辩事由和抗辩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可以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两类。
对物抗辩是指因票据本身所存在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通常包括以下类型:①有关票据记载的抗辩,即因票据上所存在的一定记载内容而发生的对物抗辩;②有关票据效力的抗辩,即因票据债务所赖以成立的实质性要件欠缺,无相应效力而发生的对物抗辩;③有关票据债务的抗辩,即因票据债务虽曾存在,但基于某种情况已归于消灭而发生的对物抗辩。
对人抗辩是指因票据债务人与特定的票据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发生的抗辩,通常包括以下类型:①原因关系抗辩,即基于票据债务人与票据权利人之间所存在的一定的原因关系而发生的抗辩;②票据行为抗辩,即因票据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发生的抗辩;③无权的抗辩,即因持票人就票据债务不存在权利而发生的抗辩。在就某一票据权利存在着对人抗辩事由的场合,当该票据权利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时,该抗辩事由不随之而转移,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之对抗后手票据权利人,这称为抗辩切断。但在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受让票据时,票据债务人得以对其前手的对人抗辩事由,对该持票人主张抗辩,这称为恶意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