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2 合同的订立程序
虽然合同订立的具体方式不同,但均表现为当事人协商确定合同内容的过程。通常先由一方提出订约提议,再经双方反复磋商,最后由双方确定认可。法律上一般将一方提出订约提议的行为称为要约,将另一方最后表示同意的行为称为承诺。因此,合同的成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6.2.2.1 要约
(1)要约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收要约的人称为“受要约人”。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具备四个要件:
①要约是特定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合同,受要约人必须能够明白是谁发出了要约才能承诺。因此,发出要约的人必须能够确定。
②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相对人发出。要约一般应向特定人发出才有效,但并不禁止向不特定人发出,如悬赏广告的受要约人就是不特定的人。
③要约必须表明一经承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就是说要约人必须向受要约人表明,要约一经受要约人同意,合同即告成立。
④要约的内容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这些主要条款包括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
容易与要约混淆的是要约邀请。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处于合同的准备阶段,没有法律约束力。典型的要约邀请行为有: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等。
(2)要约的生效与终止。
①要约的生效时间。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到达”并不一定实际送达到受要约人及其代理人手中,只要要约送达到受要约人所能控制的地方即为到达。
②要约的撤回。在要约发出之后,发生法律效力以前,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其条件是撤回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③要约的撤销。指在要约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使该要约失去法律效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a.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如要约中表示“这是一个确定的要约”,“我们坚持我们的要约直到收到贵方的回复”等;b.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④要约的失效。要约的失效指要约丧失法律效力,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下列情形要约失效:a.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b.要约人依法撤回、撤销要约;c.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做出承诺;d.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
6.2.2.2 承诺
(1)承诺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受要约人在承诺后成为承诺人。有效的承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承诺必须是受要约人做出。但是应区别要约所发出的对象,如果要约是向某特定人做出的,则该特定人具有承诺的资格。如果要约是向数人发出的,则数人均可成为承诺人,如果要约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则不特定的人均可成为承诺人。
②承诺必须是由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向要约人做出。
③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非实质性变更指实质性变更以外的变更。(https://www.daowen.com)
④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
(2)承诺方式。受要约人做出承诺时,必须符合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方式。承诺主要包括以下方式:①明示通知方式。即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承诺;②以行为承诺。“行为”通常指履行的行为,比如预付价款、装运货物或开始工作等。
(3)承诺期限。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①要约以对话方式做出的,应当即时做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②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本规定中“对话方式”实际上指口头方式,“合理期限”包括要约人所用的通讯方式的快捷程度的合理期限内。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称为逾期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逾期承诺为新要约,原要约失效。
(4)承诺的生效。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做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要约的生效时间中有关的规定。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做出承诺的行为时承诺即发生效力,此种承诺不能被撤回。
(5)承诺的传递迟延。即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了承诺期限。承诺传递迟延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第一,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承诺无效,合同不成立。第二,除第一种情况外,该承诺有效。
6.2.2.3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
《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内容具有完整性和定型化的特点,相对人并不参与协商过程,只能对一方制订的格式条款概括地表示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就具体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因而相对人在合同关系中处于附和地位。因此,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又被称为附和合同。供水、供电、贷款、保险、旅游等行业中普遍使用格式合同。为避免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对方当事人接受苛刻的合同条款,合同法对格式条款作了专门规定。
(1)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责任。①格式条款的制订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格式条款的内容如果显失公平,相对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②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
(2)格式条款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3)格式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符合《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条件和第53条无效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的,则该条款无效。
6.2.2.4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又称缔约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有过错一方应当对另一方承担责任的情形。《合同法》第19条、第42条和第43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与违约责任不同,其本质是为了保护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遭受损害的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1)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①假借订立合同,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磋商;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主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③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例如,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缔约时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初步协议,违反附随义务等。
(2)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负有缔约过失责任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受损害的当事人。具体范围包括三项内容:①缔约费用。如差旅费、邮寄费等;②准备履约所支付的费用。车船租赁费、贷款利息、准备履约所支付的费用等;③返还费用。如合同已经履行,因无效后应当返还财产,仍需支付相应的费用。
赔偿应当以受损害的当事人的损失为限,这个损失包括直接利益的减少,还应当包括受损害的当事人由此失去的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