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习思考题
1.什么是环境和环境问题?
2.环境法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3.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4.我国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主要法律制度是什么?
5.我国防治环境污染和公害的主要法律制度是什么?
6.防治水污染的主要措施有哪些?
7.防治大气污染的主要措施有哪些?
8.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主要规定是什么?
9.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主要措施有哪些?
10.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主要措施有哪些?
11.促进清洁生产的主要措施有哪些?
【案例18.1】(https://www.daowen.com)
【基本案情】
深圳市南海酒店是中外合资企业,也是一家五星级酒店。该酒店在经营过程中,每月排放污水9945 t,所排污水中动植物油达76 mg/L,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但从1990年9月以来,在深圳市环境监理所多次去人函催缴超标排污费的情况下,该酒店仍一直拒不缴纳。
南海酒店陈述其拒缴的理由是:第一,该酒店的污水是先通过市政管道排入蛇口污水处理厂,然后才排入海的,因此,该酒店的污水并非直接排入环境,不应缴费;第二,该酒店的污水排入蛇口污水处理厂经其集中处理,为此,该酒店已向其交纳了一定的费用,在此基础上又收取超标排污费,就造成了重复收费,加重了企业的负担;第三,监理所在酒店排污管口采样测定污水污染值作为超标收费的依据,但实际上污水又排入蛇口污水处理厂经过了集中处理,无论如何,污水所含污染物含量都会在集中处理后有所下降,因此,在排污口测定的污染物含量忽略了所经过的污水处理过程,这是不合理的;第四,南海酒店属中外合资企业,对是否应缴费有不同意见,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需要一段时间,这段时间不应计算在拒缴时间之内。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在认真研究分析南海酒店所陈述理由的基础上,调查了蛇口污水处理厂等有关单位,经研究认为:第一,南海酒店的污水虽经蛇口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后才间接排入海洋环境,但所经市政管道和污水处理厂只是污水排放入海的途径,并不能因此而认定为间接排放而免除治理污染的责任。第二,蛇口污水处理厂是为了集中处理蛇口工业区的生活污水,改善特区投资环境而兴建的,目前,它的主要功能是接纳蛇口工业区的生活污水,对工业废水要求达标后方能排入。经调查,蛇口污水处理厂所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很低,具有市政设施有偿使用性质,其用途主要是维护和保证污水处理厂能正常运转,它远远低于治理污水费用和超标排污费。而且,治理污染是排污单位的法定义务,南海酒店不能因其已向蛇口污水处理厂交纳了一定的治理费用而将治理污染的义务转移给蛇口污水处理厂。第三,蛇口污水处理厂主要是接纳和处理蛇口工业区的生活污水和已经治理达标的工业废水,南海酒店将其未经处理的超标废水排入蛇口污水处理厂,本身就违反了蛇口污水处理厂的规定,虽然仅就南海酒店的废水而言,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其污染物可能会有所降低,但如此一来,就会影响到进入污水处理厂的其他污水的处理效果,同时,由于目前污水处理厂还只是靠市政拨款而筹建并保证其运转的市政公用设施,其对污水的处理能力十分有限,靠其本身显然不能负起治理污染的责任。因而,在南海酒店排污口采样测定其污染物含量是合理的。最后,至于南海酒店所陈述的第四点理由,环保部门认为这只是企业本身的内部事务,并不能作为拒缴排污费的理由。
【处理结果】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依据环境保护法和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南海酒店做出了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并限期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人民币22000元和港币125000元。南海酒店履行了该处罚决定。
分析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对南海酒店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是基本正确的。理由是:
第一,南海酒店虽然已委托蛇口污水处理厂代为处理其所排放的废水,并向污水处理厂交纳了一定的处理费,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这是基于委托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交纳排污费是环境保护法对排污者规定的一项行政法律义务,只要排放了污染物从而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排污者就要负责治理污染和交纳排污费。南海酒店如果认为是蛇口污水处理厂未履行其代为处理废水的民事义务以致废水处理不达标,那只能由自己另行追究污水处理厂的民事责任,而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履行自己的行政法律义务。
第二,南海酒店虽然委托了蛇口污水处理厂代为处理其所排放的废水,并交纳了一定的处理费,但是,蛇口污水处理厂的任务是集中处理蛇口工业区的生活污水,南海酒店的废水应在达到生活污水的标准后方能排入。鉴于南海酒店排入的废水不符合蛇口污水处理厂的规定标准,其行为已根本违反了约定的民事义务,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蛇口污水处理厂有权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南海酒店如要污水处理厂先行将其废水处理达到生活污水的标准,再进行集中处理,那么其所交纳的处理费就远低于实际所需的治理费用,因而,南海酒店与蛇口污水处理厂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显失公平的,可以撤销。
第三,南海酒店以其是中外合资企业,企业行为需要中外双方商定后方可执行为由,提出滞纳期限的计算应排除协商做出决定之前这一段时间,这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因为协商做出决定是企业自己的内部事务,不能成为拒绝履行法律义务的理由。
但是,企业在有偿委托污水处理厂处理其废水后,在此基础上又征收超标排污费,能否视为重复收费?企业所排放的污水经集中处理后,环保部门仍从集中处理前的排污口采样测定污染物含量,是否合理?这是值得商讨的。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定的超标排费的基础上,扣除向污水处理厂交纳的处理费,再行计算应交纳的超标排污费;或者在确定污染物含量时,扣除经集中处理后所减少的含量,然后再计算应交纳的超标排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