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2 普通合伙企业

2.3.2 普通合伙 企业

2.3.2.1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以下均称为《合伙企业法》)第14条规定了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1997年该法只有自然人可以作为合伙人的规定不同,合伙企业法允许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成为合伙人。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这主要是考虑让上述主体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利益以及公共利益。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没有严格限制,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出资的评估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3.2.2 合伙协议的内容与效力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②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③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④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⑤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⑥合伙事务的执行;⑦入伙与退伙;⑧争议解决办法;⑨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⑩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2.3.2.3 合伙企业的财产

(1)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性质与管理。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财产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合伙人的出资,二是合伙企业的收益。合伙企业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同时独立于合伙人。这就为合伙企业取得相对独立的地位,稳定地经营奠定了基础。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除非有法定事由,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财产。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不得向善意的财产受让人主张转让无效。

(2)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

①外部转让。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

②内部转让。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这种合伙企业内部转让,不以其他合伙人同意为条件,只要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生效。

③合伙财产出质。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④合伙企业财产受让人的法律地位。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2.3.2.4 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损益分配与纳税

(1)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形式。合伙企业的事务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这是规模较小的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基本方式;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的权利包括:①合伙人平等享有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权。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有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合伙人在代表合伙企业执行事务时,是以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身份进行的,其结果由合伙企业承担。③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④提出异议权和撤销委托事务执行权。《合伙企业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中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内容:①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的报告义务,《合伙企业法》第28条规定,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②竞业禁止,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伙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③交易禁止,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④其他损害行为禁止。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3)合伙企业事务的决议办法:

合伙企业事务的一般决议办法。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做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决议的一般原则。

合伙企业重大事项的决议方法。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以外,合伙企业就下列事项做出决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①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②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③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④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4)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企业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非合伙人受聘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并未因此取得合伙人的资格,该法第35条对其义务及责任作了专门规定:“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为了保护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债权人的权益,法律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这是合伙企业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和公平原则的体现。

(6)合伙人的所得税缴纳。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2.3.2.5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人的对外代表权。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没有专门的领导机构和法定代表人,每个合伙人都有对外代表企业的权利。合伙人对外代表权的内容包括:①合伙企业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时,每个合伙人均可以对外代表企业;②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被委托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③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这里,不知情是指第三人不知道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所作的限制;善意第三人是指为合法交易目的,通过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与合伙企业发生商事往来的人;对抗是否定第三人与合伙企业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2)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包括以下内容:①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8条、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的所有个人财产,除去依法不可执行的财产如其生活必需品等以外,均可用于清偿。②合伙人之间的企业债务分担与追偿。合伙人之间确定的企业债务分担比例对债权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请求合伙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这样就产生了合伙人超过事先确定数额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此时合伙人之间确定的分担比例却是有约束力的。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约定或者法定的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合伙人的债务清偿。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以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的任何财产或者财产权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拥有的财产权益同样应当用作合伙人的个人债务清偿。但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权益清偿个人债务,必然构成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为了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不损害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权益清偿个人债务作了明确规定:①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③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应依法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2.3.2.6 入伙和退伙

(1)入伙。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企业,取得合伙人资格的法律行为。

①入伙的条件。《合伙企业法》第43条规定了新合伙人入伙的条件:“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②新合伙人的权利与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有利于稳定合伙关系。

(2)退伙。退伙是指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的法律行为。退伙一般分为自愿退伙、法定退伙和除名3种情形。

自愿退伙,又称声明退伙或任意退伙,是指合伙人按照自己的意愿退出合伙企业的退伙行为。依据《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46条对自愿退伙的规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协议退伙。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退伙: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③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二是通知退伙。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自愿退伙人违反前述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法定退伙,又称当然退伙,是指因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原合伙人丧失合伙人资格的退伙形式。《合伙企业法》第48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③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④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其他合伙人的意见处理: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除名退伙,又称开除退伙,是指原合伙人因其他合伙人的一致要求而被强制退出合伙企业的退伙形式。《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①未履行出资义务;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③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④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在程序上,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自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有权申请采取司法救济手段,即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退伙会出现两种法律后果:一是合伙人资格继承;二是退伙结算。

关于合伙人资格的继承,《合伙企业法》第50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①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②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③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关于退伙人财产份额的结算,《合伙企业法》第51条、第52条作了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关于退伙人对退伙前企业债务承担,依据该法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定的比例分担亏损。

2.3.2.7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和适用范围。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合伙企业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规定。此外,一些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并未注册为企业,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但在责任形式上也可以采用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形式。因此,该法在附则中专门做出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2)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公示要求。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对特定合伙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为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应当对这一情况予以公示。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责任形式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制度的核心内容,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对特定合伙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为了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合伙企业法》专门规定了其债权人的保护制度,即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和职业保险制度: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执业风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5)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对普通合伙企业规定的适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实质上仍然是普通合伙企业,因此合伙企业法对其未作专门规定的,适用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