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2.5 保险合同的订立
订立保险合同应遵循保险利益的原则,以及《合同法》、《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15.2.5.1 保险合同订约程序
保险合同一般由投保人提出订立合同的要求,即要约,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即承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应具备三项要件:一是具有明确的当事人,二是有确定的内容,三是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经相对人对要约人的要约为承诺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
《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15.2.5.2 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1)当事人姓名及住所。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应将姓名和住址记载于保险合同内。但运输保险中,保险单可采用指示或无记名式。前者除记明投保人的姓名外还有“或其指定人”的字样,可以由投保人背书转让;后者则不必记载投保人的姓名,随保险货物的转移同时转让给第三人。
(2)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危险事故的承载体。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及健康。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是财产,包括有体财产或无体财产。在财产保险中还应明确保险标的物坐落地点,这对保险人估计危险,确定合适的保险费率有很大意义。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标的的坐落地点与合同中载明的地点不符,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3)保险金额。简称保额,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或保险期满时,保险人负责偿付的最高金额。保额也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应以保险价值为基础。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人无法以金钱衡量,保险事故发生一般依约定的保险金十足给付。
(4)保险费。投保人支付给保险人的费用。保险费的数额是由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相乘所确定。保险金额越大,保险费率越高,保险费就越多。
(5)保险责任。该条款规定保险人承保风险的范围,保险人有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责任条款的内容有两种:一种是一切危险,即保险人对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均承担保险责任;另一种是特定危险,即保险人只对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的一种或数种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除外责任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风险范围,是对保险责任的限定性条款。
(6)保险期限。即保险合同效力发生和终止的期限,也叫保险期间。保险人仅对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负有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限一般较短,通常为1年,但也可根据投保人的需要延长或缩短。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一般较长。
15.2.5.3 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1)附带条款。又称协会条款,是由保险同行业者之间根据实际需要经协议而统一制定的保险合同条款。附带条款仅见于海上保险合同中,有时候这类条款比保单本身还重要,当附带条款添附于保单时,附加对保险单原有的条款有修改、补充或限制的效力。
(2)保证条款。保证条款所规定的内容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特定担保事项,即保证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或保证某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真实性。
(3)附加条款。即保险合同当事人在某条款的基础上,为增加、限制或修改原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内容而制定的条款。附加条款可以印制的小纸条加贴于保险单上,也可以在保险单空白处书写而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附加条款的效力高于基本条款、附带条款和保证条款的效力,后附加条款高于前附加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