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2 中外合作经营
企业的设立
(1)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2)审查批准机关,包括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受托机关和地方政府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审查批准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合作各方在指定期间内补全或修正。
(3)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