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3.6 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

14.3.6 商业 银行的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

14.3.6.1 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商业银行的业务通常分为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三大类。负债业务是商业银行形成资金来源的业务,其广义的负债业务包括自有资本和吸收外来资金两部分,狭义的负债业务是指吸收外来资金,主要包括存款和借款。资产业务是商业银行运用资金的业务,主要有贷款和投资两类。中间业务是商业银行作为中介人代替客户承办支付和其他委托事项而收取手续费的业务,一般包括汇兑、信用证、代收代付、代客买卖、信托等业务。

我国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①吸收公众存款;②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③办理国内外结算;④办理票据贴现;⑤发行金融债券;⑥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⑦买卖政府债券;⑧从事同业拆借;⑨买卖、代理买卖外汇;⑩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⑪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⑫提供保管箱服务;⑬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14.3.6.2 商业银行的业务规则

(1)存款业务规则。①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②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③商业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④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⑤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2)贷款业务规则。①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并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③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④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不得违反规定降低利率或提高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⑤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⑥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⑦商业银行可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3)其他业务规则。①投资业务规则。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②结算业务规则。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③发行债券和境外借款规则。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④同业拆借规则。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⑤竞争规则。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降低利率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业务与提供服务收取手续费不得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此外,《商业银行法》还规定有营业时间公告规则、开立账户规则、金融服务收费规则、报送财会资料规则以及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守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