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3 证券发行监管制度
9.2.3.1 证券发行的审核制度
综观各国公司立法及证券立法,证券发行均需经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核。基于不同的立法意图,各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主要有两种体制:申报制和核准制。申报制也称注册制,是要求证券发行人将发行证券有关的所有信息向投资者公开,并对该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证券管理机构的职责是对信息进行审查,保证投资者及时得到真实、充分、准确的资料而不对证券发行行为以及所发行的证券的价值做出判断,由投资者自主选择投资并承担风险,注册制以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日本证券法为代表。核准制是要求发行人在发行证券的时候,不仅要公开公司的真实情况,而且必须符合一系列实质性条件,遵守比较严格的程序规定。我国采用核准制。
9.2.3.2 我国证券发行监管制度的内容
(1)发行证券须经核准。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2)核准的基本要求。包括:核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是否核准或者批准的决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核程序应公开并接受监督;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做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审核委员会对证券发行申请进行审核;对已做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的,应当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保荐人、有过错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对发行人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发行人依法公告募集文件和将该文件置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发行人和知情人对于发行信息不得泄露;发行人在募集文件公开前不得发行证券;发行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4)对中介机构及其人员的要求。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对自己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https://www.daowen.com)
(5)投资者风险自负原则。投资者对证券发行后由于市场变化引起的投资风险自行负责。
(6)证券的承销。证券承销的主体为证券公司;证券承销业务包括代销和包销两种方式;证券承销时证券公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承销协议;股票采取溢价发行的,发行价格由发行人和承销人依法协商决定。证券承销的规则如下:
①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②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③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④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70%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⑤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