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1.2 环境法的概念

18.1.2 环境法的概念

18.1.2.1 环境法的含义

关于环境法的名称,各国很不统一,欧洲国家多称“污染控制法”,日本称“公害法”,俄罗斯和东欧国家称“自然保护法”,美国称“环境法”,我国立法中称“环境保护法”,国家教委曾经制定的法律院系教学计划关于课程设置采用“环境法”这一名称,而现在法学学科博士点设置又改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关于环境法的定义,存在着比环境法名称更多的主张。在英美法系国家,他们注重的是实用性,是各种环境法规中的内容,不太注重环境法的定义,也很难在法院使用的案例文献或其法学教材、著作中找到一个公认的标准定义。

我国法学界习惯于用法律规范给环境法下定义,学者们分别将环境法定义为: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保护环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等等。环境法概念的发展变化,特别是学者们对其含义的理解,反映了人们对人与环境关系以及环境法功能的不同认识,是环境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和新兴学科发展过程中的正常现象。

本书认为,环境法是指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由于本书中将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分章介绍,所以本章中介绍的环境法,主要是指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https://www.daowen.com)

18.1.2.2 环境法的特点

(1)综合性。保护对象的广泛性和保护方法的多样性决定了环境法是一个极其综合化的部门;环境法调整内容非常广泛,涉及生产、流通、生活各个领域,并同开发、利用、保护环境和资源的广泛社会活动有关,这就决定了需要多种法律规范、多种方法从各个方面对对环境法律关系进行综合调整。

(2)技术性。环境法不单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还通过协调一定领域的社会关系来协调人同自然的关系,这决定了环境法必须体现自然规律,特别是生态规律的要求,因而具有很强的自然科学性的特征。具体言之,环境保护需要采取各种工程的、技术的措施,环境法也必须把大量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环境标准、控制污染的各种工艺技术要求包括在法律体系中。因而环境法是一个技术性极强的法律部门。

(3)社会性。环境法并非直接反映阶级利益的对立和冲突,而是主要解决人类同自然的矛盾。环境保护利益与全社会的利益是一致的。环境法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和公益性,最明显地体现法的社会职能的一面。

(4)共同性。人类生存的地球环境是一个整体,当代的环境问题也已超越国界成为全球性问题。可以将环境法的共同性总结为三个方面:①共同的问题,即环境问题是全人类共同面对的问题;②共同的对策,要求世界各国共同采取对策,防治污染,保护环境和资源。③共同的利益,保护好地球和生态环境,是全世界人们的共同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