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3.3 海洋环境保护法

18.3.3 海洋环境保护法

18.3.3.1 海洋环境污染的概念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直接给海洋环境污染下定义,而是给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下了定义。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坏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根据这个规定可认定,海洋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为活动向海洋排入物质或能量,使海洋的物理、化学、生物学特性发生变化,导致特定海域的海水水质低于其适用的海水水质标准的现象。

18.3.3.2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目的

1982年8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25日通过了对《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修订,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18.3.3.3 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制定

(1)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2)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18.3.3.4 海洋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制度与措施

(1)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2)排污收费,超标惩罚制度。《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1条规定:“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2条规定:“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或者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3)海洋污染事故应急制度。海洋污染事故应急制度是关于对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如何采取应对措施的管理制度。它包括应急组织的建立、应急设备和器材的准备、应急人员的召集和训练、应急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等。

(4)重点海域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这一制度要求根据海洋环境容量确定污染物排海总量,以便保证海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法律对总量控制制度作了一些限制,但只在部分海域实行。

(5)船舶油污保险和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为解决船舶造成海洋油污染损害后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而建立此项制度。它包括责任负担的原则、投保与承保的具体规则、基金的筹集方法、赔偿金的最高限额等。(https://www.daowen.com)

此外,《海洋环境保护法》还规定了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海洋环境标准制度、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工艺和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设备的淘汰制度、海洋环境监测和监视信息管理制度、现场检查制度等。

18.3.3.5 海洋生态保护

新修改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增加了“海洋生态保护”一章,对海洋生态保护做出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1)明确要求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

(2)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环境保护法》同时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3)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4)国家还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18.3.3.6 关于防治海洋倾倒废弃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规定

海洋倾倒废弃物,简称海洋倾废,是指利用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他载运工具将废弃物倾入或处置于海洋的活动。其中也包括向海洋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以及向海洋处置由于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其相关的海上加工所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物质的活动。新修改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也对此作了专章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1)海洋倾倒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在指定区域倾倒。海洋倾倒废弃物许可证分为紧急许可证、特别许可证、普通许可证三类,它们分别适用于相应类别废弃物的倾倒。

(2)海洋倾倒废弃物分类和名录制度。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有毒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环境影响程度,对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进行分类并公布其名录。

(3)海洋倾倒区的划定和关闭。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选划海洋倾倒区(或者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倾倒区的使用,组织倾倒区的环境监测。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倾倒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终止在该倾倒区的一切倾倒活动,并报国务院备案。

(4)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和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