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3.2 水污染防治法

18.3.2 水污染防治法

18.3.2.1 水污染概述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60条的解释,所谓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该法所谓的水体,主要包括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而不包括海洋。199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其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增加了对企业实行清洁生产工艺、国家对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和防治流域水污染、重点区域排放量的总量核定制度等。

18.3.2.2 水污染防治法的主要法律制度

(1)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目的和原则。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目的就是要通过对产生和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各种人为活动依法予以干预,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同时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水污染防治遵循以下原则:

①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相结合原则,《水污染防治法》第9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的时候,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水法》中也有关于“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发展”的规定。

②水污染防治与企业的整顿和技术改造相结合原则,《水污染防治法》在第11条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③严格保护生活饮用水原则,《水污染防治法》在第20条规定了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而且还规定了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的严厉措施。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还联合发布了《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对饮用水源的保护做出了全面具体的规定。

(2)关于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对于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由就近的行政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18.3.2.3 关于水环境标准的规定

水环境标准也是整个环境标准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水污染防治法中的技术规范。它包括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水环境基础标准、水环境方法标准、水环境样品标准。1996年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总量控制制度,那么,在今后的水环境标准中还应有总量控制标准。

18.3.2.4 关于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1)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度。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是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对流域水污染防治进行总体安排的书面文件。其内容通常包括水质功能规划、水质目标规划、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规划、污水治理规划和相应的水污染防治措施等。该制度是《水污染防治法》修改新增加的一项制度,目的是要加强对流域水污染的防治。

(2)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核定制度。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根据经济、技术、社会等条件,采取向水污染物排放源分配水污染物允许排放量的形式,将一定空间范围内水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数量控制在水环境质量容许限度内而实行的一种污染控制方式。它是针对水污染物浓度控制中存在的缺陷,在污染源密集状况下无法保证水环境质量目标的实现而提出和发展的一种污染控制方式,因而,它是比浓度控制更先进和更有效的污染控制方式。与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相联系的是水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即在实行总量控制的区域内,各个水污染源排放水污染物的数量由有关管理机关加以审核确定的制度。

(3)征收排污收费和超标排污收费的“双收费”制度。《水污染防治法》第15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以及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这样的制度,同时,对超标排污的企事业单位,该法还规定必须制定规则进行治理,治理规划还必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备案。

(4)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源保护区是为保护饮用水的水质而在饮用水源周围划出的采取措施加以特别保护的一定区域。可分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在同一保护区内,又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不同级别的保护区域内,有着不同水质要求和防护措施要求。

(5)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制度。城市污水是城市地区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径流污水的总称。我国在1996年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明确提出“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6)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7)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这是针对中国20世纪80年代以来小型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不断增多,而在修改水污染防治法时新设立的。这些小型企业包括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等制造业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18.3.2.5 关于水污染防治基本措施的规定

(1)综合性水污染防治措施。综合性水污染防治的措施:一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合理调度水资源,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二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合理规划布局,综合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三是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保护区,保证特殊用水水体的水质;四是禁止新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小型企业。

(2)防治地表水污染的措施。首先,控制新建排污口。其次,禁止从事某些污染水体的行为。再次,要求某些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必须采取防污染措施,并使废水达标排放。最后,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3)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禁止某些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二是要求某些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采取防污染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