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指导性案例与判例法

(二)民事指导性案例与判例法

我国民事指导性案例与西方判例法是分别植根于两大法系的不同制度,切莫混为一谈。众所周知,判例制度是英美法系的重要标志,故人们在很多时候习惯于将英美法系称为“判例法系”,足以见得判例法在英美法系法律文化中的符号意义。在我国,围绕是否可以实行判例制度,学界认识不一。在两大法系高度融合、大陆法系纷纷借鉴英美法的背景下,有些学者乐观地认为判例制度在中国立足生根并不遥远。但学界主流观点对此并不看好,主要源于法律文化与政治文化一脉相承性,在政治制度截然不同的东西方,并非所有的制度都可随意地逾越与效仿。判例制度是西方三权分立政治模式在司法领域的展现,是允许法官造法的生动体现,在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本政治制度的中国,判例法缺乏基本的生存土壤与空间。(https://www.daowen.com)

据笔者观察,法官在司法裁判中所形成的判决,对司法实务的影响主要有三种路径:第一,仅具有指导意义;第二,拥有解释法律的功能,具有法律强制力;第三,不仅可以解释法律的内涵,而且可以创制新的法律原则及规则。英美法系实行的判例法显然属于第三种情形,即法官可以造法。我国现行的指导性案例则属于第一种情形,其目的是避免“同案不同判问题”的发生。尽管指导性案例中的判决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但并不意味着它们在司法实践中就不发挥事实上的约束力。发布这些指导性“案例”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显然不允许本系统内针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裁判或处理意见情况的发生。违背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或处理的法院、检察院、公安上级单位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或监督权)来维护本系统内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性,由此形成的“隐性强制力”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不可忽略。为了缓和指导性案例制度理论与实践的分离、加强指导性案例制度与判例制度融合,笔者认为,第二种路径或许是我国指导性案例制度的未来与出路。根据1981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司法机关行使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工作中遇到具体法律问题可以进行解释。[6]指导性案例完全可以在创新司法解释方式的过程中实现新的价值与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