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生教育资金投入的法律保障

(一)研究生 教育资金投入的法律保障

美国是现代社会最早将教育资金投入进行立法规范的国家之一。美国将高等人才的培养列为一项国家基本战略。“二战”结束后,世界形势进入冷战阶段,美国为了在与苏联在军备竞赛中取得优势,进一步认识到了高等人才培养之重要性,为保证高等教育事业能够进入更加健康的发展轨道,美国先后颁布了十多部相关法律以促进高等教育的高质量、内涵式发展。“二战”之后,日本的经济重振亦高等教育,尤其是研究生教育,高度重视的结果。日本国内为了保障教育投入的水平与质量,制定了《义务教育国库负担法》《学校教育法》等多部法律予以保障和规制,教育投入的比重常年保持在全球较高水平。欧洲的发达国家也紧随脚步,制定了多部相关法律,以保障自身教育投入的高水平、高质量。

我国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教育投入水平存在一定差距。我国于1993年就提了教育投入占我国国民生产总值4%的总目标,在十余年后才真正得到落实。其根本的原因在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是我国政府对于教育工作发展之规划的工作报告,从法律层面上缺乏应有的约束力,在我国现行的财政制度背景之下,增加教育投入的主体不明确,权责主体不清,其贯彻执行实属不易。国家财政对研究生教育的充分支持,是保证研究生教育内涵式发展的前提条件、亦是应有之义。国家财政对研究生教育投入的立法又是保证资金投入到位的先决条件,通过立法程序将其上升为国家的意志,明确职责主体与相应的财政制度,国家对研究生教育的财政资金投入才能得到保障。因此,我国迫切需要真正从法律制度上保障对教育(包括研究生教育)的足额投入。

依据《宪法》第19条和《教育法》第53条、第54条、第55条、第60条、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规定了国家保障包括研究生教育在内的各项教育资金之投入的义务。而实践中,义务的履行程度却比较有限,究其原因,在于并没有制定明确、可行的计算依据来明确所需投入的金额,相关的比例也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强制力与可行性。除此以外,仅《教育法》第71条规定了不履行教育费用投入义务的法律责任,并且根据现可得知的政府信息表明,不依法履行教育投入义务的政府机关主管人员,几乎没有受到过相应“行政处分”的案例。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之中,通过法律保障研究生教育资金投入十分必要。

因此,我国应当通过立法,对研究生教育资金投入的相关法律责任进行进一步明确。法律通过权利与义务调整主体的行为,只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才能保障法律规则的有效执行。我国正在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没有实现对研究生教育经费的投入保障,因其所规定的法律责任较轻且可操作性较低,导致难以产生应有的社会效果。我国应该设定更加具有操作性与规制效果的法律责任,首先法律责任主体可以包含以下几类:第一,进行研究生教育的相关单位及其主管人员。第二,相关的督查、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第三,各项经费的给付义务机关以及相关人员。立法应赋予相关主体相应的权责,同时明确与之相对的法律责任。各项经费的给付机关的主要义务在于保证相关经费的储备充足、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及时支付款项等。这是保障研究生教育充足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法律是否可以得到落实的核心,在其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该义务时,其法律责任应更加严厉。

应依法制定研究生教育相关经费投入的程序。首先应当对研究生教育的各项经费投入的规模进行评估预算,预算标准的核心在于,必须与历年招生人数挂钩。上文已述,研究生教育与其他教育水平的客观形势存在较大不同,本科及以下教育水平的历年招生人数已经稳定,并且随着出生人口的减少,存在明显的下降趋势,但研究生教育近年来招生人数激增,而教育经费的增加十分有限,人均经费投入的数额正随着招生人数的高速增长快速减少,必然导致研究生教学质量下降,无法实现研究生教学内涵式发展的明确要求。在我国教学经费短期内总额无法得到明显改善的背景之下,必要要求对研究生招生人数进行限制,保证研究生教育“精英化”的天然属性。同时,客观形势也要求我国研究生教育要提升经费使用效率,节俭与高效亦是其应有之义。

经费的支付程序亦应当通过立法进行规范,只有通过法律对款项的收支进行依法规范、监督才能保证款项被合法正当地使用、不被挪用。制定高等教育经费投入的程序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应明确研究生教育经费的审批及支付程序。另一方面就是获得支付的时间。与现行法律规范相比,只有明确获得支付的时间,才能避免经费投入目标长期无法落实等情形的再次发生,没有明确期限的投入,即使明确了责任主体及后果,也无法保障规范的可操作性与效率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