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域法学的界定
2026年02月24日
(二)领域
法学的界定
领域法学的概念最早是由财税法学界提出的,刘剑文教授在2002年指出税法“不是按传统的调整对象的标准而划分出的单独部门法,而是一个综合领域”,“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2]目前,领域法学的概念已不再局限于财税法学领域,这成为法学领域内的现象学。领域法学是以问题为导向,结合相关学科研究方法解决财税领域问题。领域法学融合各部门法学研究方法以及其他学科领域研究方法,突出体现以问题意识为中心的鲜明特征,融合前沿实践问题和财税法学分析方法,与部门法学同构而又互补。
传统法学教育强调的法教义学,但引入法领域学有助于在实践中将法学理论得以现实应用,解决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转型升级中面临的难题,规范调整新出现的社会关系,防止出现法律真空状态。领域法学不是对部门法学的抗衡,是对部门法体系的延伸与发展,是对现有法学研究方法与领域的反思,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互有益与补充。领域法学并非要取代部门法学的地位,而是综合应用现有各部门法的知识体系,以问题意识为导向的应用逻辑,回应并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兴问题。部门法学研究是自成体系的封闭系统,是主客体的研究方式。领域法学则是主体间性的商谈对话研究方式,结论并不是唯一的,注重的是多学科之间的交叉对话以实现对问题的全方位法律解析,并以此预判与引导发展趋势。领域法学内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鸿沟得以修复,互相协作整合并发生质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