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这个国家和法律孕育和诞生时期,一些古老民族就与夏族法的发展有着密的联系,如古羌部落、古苗部落等。苗族是有悠久历史和文化的民族,载于史册的“九黎”部落与古老的夏族部落、羌炎部落一起共同敲开了中国文明的大门。据载蚩尤时期苗人先民所制“五刑”,是中国奴隶制刑罚的原型。到了尧舜时期,苗族先民在长江下游一带又建立过“三苗国”,这是中国最早部落国家的萌芽,在其管辖范围内使用由早期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五刑”,对中国早期法律的萌生与形成中做出过很大的贡献。《尚书·吕刑》是反映早期民族法的珍贵资料,说三苗族统治者曾使用五种肉刑,这五种肉刑,到底是苗族统治者最早发明后被夏族利用,还不能确切断定,但无论怎样,可以肯定远在早期奴隶制时代,苗族和夏族的奴隶主统治政权都应用肉刑。肉刑作为中国法制历史上的一种有效镇压手段,是“三苗”族和夏族法制领域里共同具有的内容。这就给我们提供了一个重要提示:在国家和法律诞生的初期,我国一些少数民族法的因素就与中国法制的发展具有密切的关系。[2]

《吕刑》记载,西周以前的我国奴隶时期的法制,有两项重要原则。即“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这是处理不同地区、不同民族问题的一般法律原则。更为重要的是早在西周时期就产生了“因其教不易其俗,从其政不易其宜”[3]的原则,不仅在当时民族法制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对后世影响颇深,以后任何一个朝代都无一例外地使用这一原则。

秦朝是我国统一的封建国家的开始,在此前统一中国的过程中,就根据本国的实际,建立统治多民族国家的法制,实行“因俗而治”的策略,成功地处理了与巴、蜀的关系。《睡虎地秦墓竹简》的《属邦律》是最早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秦代《里耶秦简》发现在今天的湘西苗族地区。汉代以典属国常管少数民族事务,在匈奴地区,置五个属国都民族钦之,因其俗而治。三国时,诸葛亮对西南少数民族采取“攻心为上,攻城为下”的方针,成都武溪祠清赵唐对联,所谓“能攻心则反侧自消,不审事即宽严皆误”。这里的宽严是指法律,就是说要审时度势,从俗从易,否则就会进退失距,乱而多制。诸葛亮征服云南后,同时,把一些著名的少数民族首领调到成都,参加中央政权,同时任用当地土官管理本地方的民族事务。使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纲纪粗定”。

战国末期发展起来的匈奴族,南北朝时期的鲜卑族,6~8世纪兴盛的突厥族、回鹘族、吐蕃族、秣褐族和乌蛮、白蛮等民族,都曾在本民族所在地方或中原地区建立过政权,这些政权都根据自己统治需要,结合民族习惯,制定适用范围不同的法律,丰富了中华法文化的内容。作为国家政权鲜卑族建立的北魏、北齐政权的法典《北魏律》和《北齐律》在中国法制史上的地位很重要;作为地方政权,吐蕃突厥、南诏的法律非常丰富。

隋唐是结束了南北割据局面,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了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唐朝对边疆少数民族实行“恩惠抚和”的措施,使众多的少数民族相继内附,在少数民族地区广设“羁縻府、州、县”竟达856个,中央政府统一册封少数民族首领为世袭的都督、刺史等官职,成为唐朝的一级地方政府。(https://www.daowen.com)

在民族法律形式上,唐朝开创了在统一多民族国家中,不同民族适用不同法律的先河,民族法律以“令”“式”的形式加以规定。《唐律疏议·名例》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就是说,不在州县管辖之内的“诸藩”,本族人相犯,依本族固有习惯法处理,若不同民族或蕃国之间相犯,按《唐律》处理。这为宋辽以后形成二元法律体制奠定基础。

宋朝是面临民族问题最多朝代,在处理与西北蕃族的关系中,注重法律手段的运用,对蕃族订立《蕃官法》《蕃兵法》《蕃丁法》《茶马法》等法规。一些较为灵活法律措施在调整蕃汉民族的关系中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其中有些内容被元、明、清各朝民族立法所吸收。[4]

10~12世纪,契丹族、党项族、女真族先后崛起,建立了辽、西夏、金等国,其法律内容既吸收中原地区传统法律要素,又具有各民族的特色,给中国法律发展带来生机。其中西夏国的天盛年间的《改旧定新律令》,是体系完备、内容丰富的法典,足可以和唐宋律相媲美。

元朝和清朝是由蒙古族和满族在全国建立的统一政权,由元经明到清,这一时期,基本形成了我国现在多民族格局,中国多民族统一国家逐渐进入鼎盛时期。两朝法律制度是中国法制史中的重要部分。元朝设置宣政院,直接管辖西藏事务和宗教事务;清朝设置理藩院,作为专管民族事务的机关,是中央政府的重要行政部门之一,为民族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提供了组织保证。清朝民族立法进一步完善,除了《理藩院则例》之外,还制定了适用于少数民族的单行法规,如《回疆则例》《蒙古律例》《番律条款》《西宁番夷治罪成例》等。在《大清律例》里也汇编有关适用于南方“苗疆”各少数民族的诉讼、审判、定罪、量刑等方面律例30余条,历朝《大清会典》。这些都标志着民族立法的成熟,体现了民族法制建设的成就,这是两千余年民族统治和民族立法经验的总结,是清代法制建设成功之处。明清之际,西藏地方政府制定的《十六法》《十三法》;蒙古地方政权所订《阿勒坦汗法典》《蒙古卫拉特法典》等,不仅在调整本民族各种法律关系中起重要作用,而且以后又成为清朝政府对蒙古族、藏族立法的基础。

元朝以后,特别是明清时期,南方各少数民族地区形成中央、土司、寨老三元管理体制,在地方法中,土司法非常丰富,各民族传统习惯法因民族、地域不同异彩纷呈,如四川、贵州、云南彝族的“家支制度”、云南傣族封建社会的《芒莱法典》及以后的“封建社会刑民法规”和“封建社会礼仪规程”、侗族的“款约款规”、苗族地区中央认可的“苗例”及地方组织“榔规榔约”、瑶族的“石牌律”等,这些在各民族社会生活中实际施行的法律,其共同特点是:重视对贼盗犯罪的惩治,以罚牲畜作为刑罚的主要手段,在审判上运用多种形式的神明裁判。由于国家对一些物品的需要和民间物质交流,南方一些地区商品贸易比较发达,在一些民族中形成很多贸易习惯法规则,比如贵州黔东南《清水江文书》诸多记载了民间法的内容。以上所述很多习惯法规范也是中国民族法制史研究的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