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民族法律制度,是指我国奴隶制社会与封建社会时期,统治者出于阶级统治和民族管理的需要而制定和形成的一种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古代的民族法是随着我国多民族国家的形成而产生的,因为,民族关系是发生于多民族国家共同体中的族际关系。我国从秦汉开始就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历史上各个民族大小不同、强弱不同、语言不同、居地不同、经济类型不同、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水平不同,必然在各族际关系中反映出一些特点。历代王朝都是在考虑当时的民族构成和特点的基础上,制定和形成一套既有共性又有时代特点的调整民族关系的法规和制度,这对我国长期以来,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形成、巩固和发展起到一定的作用。所以历代王朝调整管辖下的各少数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是民族法律制度研究的重要内容。在我国领土范围内,有时存在不同民族建立的不同国家和政权,也存在他们之间的民族关系。一个国家和政权处理这种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中国历代民族法律制度的内容之一;同时在某一地域内,具有一定权威性的组织与机构处理本民族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调整统治民族与被统治民族关系习惯法规范,是古代民族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

应该看到,一些少数民族政权的发展道路是飞跃性的,从奴隶制社会,甚至是从带有原始公社性质的游牧部族社会,跃进到了封建社会。就法律制度而言,则往往是从习惯法状况一跃而建立起君主集权的封建专制法律制度。而飞跃的根本原因是在于学习、吸收汉族文化。先后登上中国政治舞台的少数民族以主动的姿态去吸收中原先进法律文化,极大地促进了少数民族社会政治、经济、法律、文化跨越式的发展;同时,不同历史时期建立王朝的少数民族政权又以前所未有的主人意识、主动姿态与极大的灵活性给中原法律文化注入新的活力,使中国法律制度文化增添了新的光彩。在少数民族政权的统治下,千百年来内地传统法律模式被成功地植入少数民族政权法制的肌体中,从中央到地方一整套以维护皇权为核心的法律制度建立起来,其完备程度丝毫不亚于不同时期以汉族为主题建立的封建王朝。特别是在民族法制的建设方面,由于少数民族的境遇认同和进取精神所致,远比各汉族王朝开明而做的更有成就。这是中华法系文化得以存续和发展的重要原因。

在历史上,“大一统”思想是封建社会正统意识形态的重要内容,在中国政治结构问题上,历代统治者一方面主张要保持一个统一的政治中心,所谓“天下有道,礼乐征伐自天子出”,逐渐演变为“大一统”的政治观念。由于历史上我国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的差异性及与内地的发展水平差距较大,历代中原王朝对少数民族地区采取一定的自治方式。如强调“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以其故俗治”,[5]“各依本俗治”,[6]“天子之于夷狄,其义羁縻勿绝而已”,[7]“荡佚简易,宽小过,总大纲”,[8]以上虽提法各异,但都是说给少数民族一定的自治权,这不仅对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和各民族的自身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而且对我们今天民族关系的法律调整都有历史的借鉴意义。比如,我国在少数民族地区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既保留了单一制国家的特点,又吸收了联邦制国家的特点,不但丰富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的理论,而且在世界宪法史上都是一个独创,这与中国过去长期实行的少数民族自治的历史传统有很大的关系。[9]

儒家经典《周礼》有这样的记载:“夫先王之制邦外侯服,诸卫宾服,蛮夷要服,戎狄荒服”,“服者,服事天子也”。[10]侯、卫、蛮、夷、戎狄都是服事天子的地方政权,其中侯是天子的同宗同族,卫是前朝时的统治民族,蛮、夷、戎、狄则是当时的少数民族,侯服、宾服、要服、荒服的区分,表明他们与天子政治上的隶属关系的轻重不同,天子对他们的臣服要求也有高低之分。即所谓,大国治理少数民族应“临时制宜,略依其俗,防其大故,忍其小过”。[11](https://www.daowen.com)

秦朝是我国第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封建王朝,在全国大部分地区推行郡县制,但在四川、西南、云贵泛称“西南夷”的少数民族地区则由其首领治理地方事务,中央一般不作干预,仅是派员监督而已。道是秦王朝境内郡县制以外的一个特殊区域。这种管理方式,可以说是开历代封建王朝在少数民族地区实行“自治”的先河。汉代,在“西南夷”少数民族地区虽然增设了郡县,但采取“因其固俗而治之”的方针,选任少数民族首领为地区长官,实际上保持着一定的“自治”方式。对于北方内迁的少数民族,朝廷设“属国都郡”予以管辖,但各族内部的事务还要由部族、部落的首领自己办理,都尉更多的只是行使征发、戍边等军事上的职能。南北朝时为统治北方外来少数民族,政府承认他们的自治状态,利用少数民族首领进行自主管理,建立了“萨保府”,管理几个“萨保府”的中央派出机构称“检校萨保府”,这一官职也由粟特等外来民族人士担任。如山西虞弘墓的主人虞弘在北齐、北周、隋曾长期担任这一官职。[12]

唐朝产生了羁縻府、州、县的地方建置,这是专门管辖边疆少数民族的带有一定自治性的地方行政单位,其行政长官均由朝廷委派当地少数民族首领充任,中央仅派员监督。到了元朝,在少数民族地区实行土司制度,朝廷按少数民族首领所辖地区的大小、人口的多少,分别设置大小土司和土官,由少数民族首领担任。明朝继承了土司、土官的管理方式,同时对土司的承袭、等级、考核、纳贡、征发等都有一定的规章,并趋于制度化。清朝在1840年以前国家空前统一,中央设理藩院管理外藩蒙古、新疆、青藏等少数民族事务,地方上有省级行政区和相当于省级的少数民族地区。此外,云南、四川、贵州、广西境内还保留部分土司。除设有札萨克的旗和土司的地区外,其他少数民族地区的官员都由朝廷委派,其中大多数官员来自少数民族上层人士,中央仅仅是派员监督而已。

我国封建王朝对少数民族法律调整有两个特点:一是比较注意采取自治的方式,即所谓“以夷制夷”,“以土官治土民”,基本上坚持的是“因其俗而治之”的方针;二是尽量保证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的行政和法律管辖,在可能的情况下由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进行直接立法。这是以历代封建朝廷保证对民族地区军事上的监领和守护的地位,维护国家的统一为前提的。因此可见,历代封建王朝在保证中央“大一统”的集权地位的前提下,对少数民族常常采用一定的自治方式,并逐渐形成中国统一多民族国家族统治和法律调整的文化传统。新中国成立后从这一历史传统出发,依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民族平等的理论,结合中国多民族的实际情况,在宪法中确立了独具中国特色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