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越法学人才培养标准的实施路径

二、卓越 法学人才培养标准的实施路径

标准是尺度、目标,可以指明特定价值的追求取向。所以,卓越法学人才培养应当按照预设的衡量标准选择卓越法学人才的造就、养成的可行途径。

培养始于教学。卓越法学人才培养应当审慎选择、实施和不断优化教学模式。一是拓展学科教学。长期以来,法学教学专注于主干学科和选修学科,即使有所变动,也不过有限度地增设法学逻辑、法律英语、模拟法庭之类的无关紧要的教学科目,某种程度上过于淡忘“一个只懂法律的人,只是一个十足的傻瓜而已”。[31]面对光怪陆离的人类社会,法学卓越人才培养应当适度拓展与特定法学专业或者法学科目密切关联的其他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教学科目。譬如,对于学习、研究理论法学的被培养者,应为其开设政治学社会学、辩证法、历史学以及中外法学经典著作研读等相关课程。对于学习、研究商法学的被培养者,应为其开设金融学、经济学、航海学等相关课程。对于学习、研究婚姻家庭法的被培养者,应为其开设解剖学、遗传学、民族学、人类学、生殖医学等相关课程。拓展学科或者教学科目旨在丰富被培养者的知识结构,可以采取“浅尝辄止、不必深究”的教学方式,促使被培养者由在其法学专业之外的“不通”转变为对其法学专业相关的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的“半通”或者“略通”,从而拓宽被培养者学习、研究法学专业的科学视野,增强他们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综合能力。二是强化思维教学。毋庸讳言,现阶段的法学教学从本科生到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均不同程度地存在消极意义的一脉相承的“内在联系”,最突出的莫过于比较普遍存在的相当数量的研究生导师不过将本科教材的基本内容掺入某些学术界新近的研究成果,再煞有介事地阐发一番,转而灌输给其本人和社会寄予厚望的莘莘学子的教学现象。鉴于此种情况,应当根据不同的教育层次和被培养者,设身处地地造就、养成被培养者“敏锐和怀疑的眼睛善于深入隐秘深处”[32]的抽象思维能力。譬如,对于死刑的存废问题,应当引导被培养者以人的基本属性为依据予以慎重、稳妥的考量,而不可为一时的情感冲昏抽象思维的冷静头脑。对于年迈、丧失生育能力的老人,应当引导被培养者审视是否还有适用近亲结婚的禁止性规则和一夫一妻制的法律原则的必要价值。既然天文学、化学可以凭借抽象思维预测和发现新的天体、新的元素,那么,抽象思维同样可以在法学领域聚变成一股预测和确认法律现象变动发展的基本取向及其内在规律的巨大力量。三是注重专长教学。综合能力、全面发展固然重要,但特异能力、单项发展也会像体育赛事那样凭借单项优势产生某些造就、养成法学卓越人才的强大功能。为此,应当注意发现和倾心培育在某一方面或者特定领域具有特别见解或者特别培养价值的被培养者。譬如,对于侵权法有浓厚兴趣和独到见地的被培养者,不必拘泥于全面发展或者专业要求而予以特别培养,使之成为法学研究或者法律实践的卓越人才。对于倾心学习、研究某一特定民族习惯法的被培养者,可以予以专项教学和特别培养,使之成为独具专长的法学研究工作者。宁可培养一个专业狭隘的天才,也不要培养一万个专业宽泛的庸才,原因在于专业狭隘的天才可以在沉寂混沌之中迸发一束令人心悸的耀眼光芒,而一群庸才只能在别人开辟的田地里东奔西忙,终究难逃“既果实累累,又颗粒无收”[33]的荒凉结局。

一切都在变革,“没有任何东西可以为我们停留”。[34]法学卓越人才的培养模式亦须顺应时代发展的正当要求而不断地革故鼎新,臻于完善。一是改革遴选制度。通常情况下,卓越法学人才培养始于硕士、博士研究生教育阶段。硕士、博士研究生招考、录取制度逐步健全完善,业已积淀相当丰富的成功经验。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矛盾的两面性,“没有矛盾的另一面,就不可能有矛盾的这一面”[35],其突出表现就是硕士推免、博士研究生申请一审核、直博申请等考录制度普遍存在的以211院校、985院校、双一流学科等所谓高等院校的等级标签作为审定、录取考生的至关重要的衡量标准,严重混淆考生的母校身份与其真才实学之间的界限关系。鉴于此种状况,卓越法学人才培养应当打破门第观念,最大限度地回归一视同仁的招考、录取制度,不拘一格地选拔、培养真正的、出类拔萃的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人才。中国法学历时100多年,迄今未能创立一个如同法国学者耶林的过错责任理论那样的法学定律,也未开创一个在世界范围内独树一帜,且获得普遍公认的法学学科,反而在相当程度上亦步亦趋地追随日本、德国、美国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学研究和法学理论的后尘,某种意义上足以证明我国法学教育确实到了应当反省法学教育模式,其中包括法学人才的招考、录取方式的优劣得失的关键节点。二是改革培养体制。当前,我国实行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以及辅助性的博士后的法学教育体制,硕士研究生分为学术型和专业型法学教育,博士研究生分为普通招考博士和服务国家特殊需要博士的法学教育。此种培养体制同法学卓越人才的培养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内在联系,却又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好比两人平行,不能趋近一线一样”[36]的错位现象。面对现状,应当继往开来,推陈出新,加快卓越法学人才的培养体制的改革进程,创设以卓越法学人才培养为目标的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以及博士后的教育培养模式。譬如,在法学或者特定法学专业实力雄厚的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单独设立卓越法学人才硕士点、博士点和博士后工作站,专门从事法学卓越人才的教育、培养工作。在服务国家特殊需要博士点的基础上,增设服务国家特殊需要的法学博士点或者法学博士专业,专门培养服务国家特殊需要的法学卓越人才。当然,在必要或者条件成熟时,亦可协调现行法学教育培养体制,将法学卓越人才的培养融入现行的法学教育培养体制。诚如是,则可以统筹兼顾,整合资源,优势互补,相得益彰,不断强化法学卓越人才的培养模式及其应有的教育效果和社会效应。三是改革考核制度。法学卓越人才培养的焦点在于法学卓越人才。既然是法学卓越人才,那就不可以一般的、宽松的考核标准去衡量被培养者的法学研究能力和法律实践水平,相反,应当制定、实施严格的甚至近乎苛刻的考核标准,确保被培养者最终成为能够担当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活动的卓越人才。譬如,对于专门研究中华法系的被培养者,应集中考核其对中华法系的综合研究能力、发表的专题论文或者系列论文的学术水平以及能否形成见地独到、造诣深厚的学术思想体系。对于专攻法经济学的被培养者,应当重点考核其经济法学、经济学等相关学科的知识功底、开展经济法学研究的综合能力以及科研成果的学术价值。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推行递进淘汰制度。具体言之,就是分阶段、分层次、多环节地筛选、淘汰被培养者,凡被淘汰者,即授予相应阶段、相应层次的学历证明或者相应的学位;凡未被淘汰者,即升入和接受更高阶段、更高层次的教育培养,直至造就、养成符合社会需要的卓越法学人才。通过考核淘汰制度,确保法学卓越人才培养的整体质量和教育培养资源的产出效益的最大化、多样化。四是健全保障机制。教育是社会的基石,改变了教育也就改变了一切。但是,教育也是消耗资源的事业,必须投入雄厚的保障要素。因而,卓越法学人才培养应当聚合资源,广开财源,不断加大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其他保障要素的投入,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专项培养经费的充裕保障。譬如,国家投入专项经费,确保法学卓越人才培养的顺利实施。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独资投入,委托培养符合国家认定、考核标准的从事法律实践活动的卓越法学人才。国家设立专项资金,资助法学卓越人才的被培养者,确保其工作境况、生活待遇优于或者至少不低于同等学力或资历的其他社会工作人员。国家和培养机构设立专项科研基金,专门资助法学卓越人才的被培养者从事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活动。总之,法学卓越人才培养必须奠基于坚实的保障机制,否则,它“就像没有基础或基础不牢的建筑物,无论什么时候都是很危险的一样”,[37]难免流于形式而违背法学卓越人才培养的美妙构想和创始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