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骂詈的对象来划分

(一)按骂詈的对象来划分

根据笔者掌握的案例,骂詈的对象大致分为三类:A.骂詈家族成员或尊长而获罪(妻骂詈翁姑者;子骂詈父母者;弟骂姊者;弟骂兄嫂者;侄骂婶母者;缌麻夫婶骂詈侄媳者;叔父骂詈侄媳者;雇工骂詈家长者等)。B.骂詈官员而获罪(其中以“咆哮公堂”的案例居多)。C.常人骂詈而获罪。三类涉及骂詈罪的案例中,常人骂詈而获罪的为大宗,其次为骂詈家族成员的骂詈罪,再次为骂詈官员而获罪。

1.骂詈家族成员或尊长而获罪

在成案汇编中,比较常见的是妻骂詈夫及翁姑的案例,案例如下:

乾隆四十五年,直隶隆平县张氏骂詈伊姑杨氏,伊夫王瑞邀兄长王大陇将张氏致死。先是,直隶总督将王瑞拟绞监侯,后刑部覆核,认为“张氏殴詈其姑,实属罪干恶逆”而驳回重审。乾隆批道:“部驳甚是!最后遵驳改拟为将王瑞杖六十,徒一年,折责二十大板。王大陇则拟杖一百,折责四十板。”[13]

刑部之所以将本案驳回重审,是认为张氏的骂詈“罪于恶逆”,在重审时,该督也认为张氏是“罪犯应死之人”。可以说无形中已将张氏的骂詈罪作了定罪量刑,王瑞等才可以轻判。但本案中张氏的骂詈罪能够成立,是具备了几个条件:杨氏到案确供;王智目击张氏骂詈。可以说已“与亲告无异”,遂予改判。但汇编中也有虽案情相似,而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者,例如:

嘉庆六年,山东城武县崔氏肆骂伊夫之祖父巩灿兴,伊夫巩会将伊殴伤致死,该案分明有地保、孔传宾、崔昌宗等人对崔氏曾经骂詈作证。但刑部覆核时,却以仅将崔氏骂詈事实告知地保,不算亲告为名,驳令抚官判重。巩会被改判为绞监侯[14]

通过对以上两个案例的考察,是否“亲告”是骂詈罪判定中的关键环节,然而“亲告”的界限相当模糊。《大清律例·刑律·骂詈》中也有注:“须亲告乃坐。”但具体怎样算“亲告”?却使得对骂詈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今将两案作一对比,前案中出现了诸如:张氏“实系罪犯应死之人”,或是“实属罪干恶逆”,“准情引律,以正伦常而维风教”,可见已将张氏的骂詈罪纳入了司法审判程序中;而后案中,巩灿兴被骂后就即时告诉地保,但是地保并不能代替官府的职能,所以没有“亲告”,而使骂詈罪未能成立。统治者就是想用自己单方面的司法解释来维持它对社会的控制地位。

在对骂詈罪确认以后,量刑时则依骂詈双方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与地位而使量刑结果或缓或急。例如:

道光六年,吉林王起之长子王潮栋因恨弟王潮相不肯借钱,持刀赶殴,后王起向其斥骂,王潮栋回骂,王起气忿莫释,将王潮栋活埋[15]

王潮栋詈骂其父,按律应处绞,固属“罪犯应死之人”。本案中“查律载子孙殴骂祖父母父母而殴杀之,勿论。”但王潮栋并未殴打伊父,仅止回詈,依“子孙违反教令而父母非理殴杀者杖一百”律量刑尚属“允协”,然而吉林将军将王起照例拟杖后,又改拟勿论其罪。可见,家族中以卑犯尊时,对尊长所犯之罪宽缓甚至勿论的同时,对卑幼的定罪量刑却加重了,而且双方家族关系愈近,判罚愈重。从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清代审判机关有时会不惜牺牲律例条文,甚至以扭曲事实为代价,换取对封建道德伦理的维持。例如:

道光十一年,贵州李彭氏因李杨氏将伊包谷踏毁,辄以“不正经娼妇”向骂詈,致李杨氏气忿自尽。李彭氏因系李杨氏缌麻夫婶,便从杖一百、流三千里上量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并可照律收赎[16]

道光四年,山西胡人子与胡太兴骂詈,致使胡太兴夫妇共同服毒殒命。因胡人子是胡太兴小功服侄,将胡人子比照发近边充军例上加二等,发极边充军,并向其追索埋葬银两[17]

嘉庆二十五年,陕西的沈俭向胞侄之妻刘氏索欠,刘氏顶撞,沈俭骂其“娼妇”,致令刘氏自尽。将沈俭在满流例上量减一等,改拟杖一百,徒三年[18]

道光五年,广东梁德代弟赖欠,被其无服族叔母梁成氏斥责,梁德辄以“爱财无耻,不如买奸”之语斥詈,以致梁成氏自尽。最终将梁德在流刑上量加一等,附近充军[19]

上述几个案例或以尊长犯卑幼,或以卑幼犯尊长,案例中一再重申这样的律文:“卑幼因事逼迫期亲尊长致死者,绞监侯。”又说:“诚以期亲服制较亲,若卑幼因事逼迫期亲尊长致死,应严惩其蔑理犯尊之罪。”[20]可知,服制上的尊卑在上面数案中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在明清司法审判中也得到了广泛地运用。在乾嘉道三朝的成案汇编中,像这样的案例俯拾即是。在以上几个案例之中,无论是妻骂翁姑、子骂父,还是缌麻夫婶骂侄媳、小功服侄骂詈叔父等,都属于家族内部成员之间骂詈。在定罪量刑时,首先考虑服制上的远近和尊卑,从而使判决结果或宽或猛。总之,根据服制的亲疏远近对骂詈罪进行定罪量刑时,服制亲近的卑幼会承担更多的责任,有时这种刑事责任会由卑幼独立承担。在《清稗类钞》中有这样的案例:

苏乡木渎镇陆翁的儿媳汪氏,与邻生私通,伊姑知道此事,问汪氏,“乃诬翁与之通”。伊姑以“污我儿媳,败家声,辱祖先”詈翁。后汪氏不觉有孕,哭着对姑说:“翁累我也。”姑大骂翁,翁力辩无效。“不数日,声波全镇,自好者咸不齿翁,或更讥笑之”。翁大愤,自杀[21]

本案中虽然有汪氏诬詈其翁,但主要责任应由其姑承担,她的骂詈才使翁顿生求死之念,再加上自好者的“不齿”“讥笑”,翁遂自杀。但是最后定谳,“汪论绞”,在本案中作为卑幼的汪氏承担了全部刑事责任。

在家族内部成员的骂詈罪中,还有一类是奴婢或雇工人骂詈家长罪,例如:

道光十年,刑部所奏一案,雇工李贵因雇主王黼藻向伊斥骂,肆行回冒。虽然王曾买食鸦片烟“系有罪人”,但不能宽李贵骂詈家长之罪。仍依雇工人骂詈家长律杖八十,徒二年[22]

再如,道光四年浙江司一案,韩顺曾为世袭侯施斌家佣工,辞职后,向该侯索讨欠款未还,辄出言回骂。因为韩顺已经辞工,已不能照雇工人骂家长律问拟,改照毁骂公侯例,杖一百,枷号一个月[23]

上述的两个案例,一个是雇工,一个是辞出佣工,他们跟雇主或旧主并不具有服制关系,对他们骂詈罪的量刑则以他们的社会阶级地位而定。从对他们的量刑结果看,两者统属关系越直接,量刑尺度越重。虽然韩顺与施斌也曾有过这种统属关系,但随着韩顺的辞工,直接统属的关系自动解除,所以量刑较之李贵为轻。

2.骂詈官员而获罪

在成案汇编中,骂詈官员的犯罪以“咆哮公堂”“咆哮詈官”为主,对其骂詈罪的定罪量刑不可谓不重,且看下例:

嘉庆二十五年,浙江徐刚因徐庆澜犯赌被拿,先在公所(监狱)用言挟制嚷骂,复又在监外顶撞咆哮,后照刁徒直入衙门挟制官吏例拟军[24]

徐刚因亲属徐庆澜犯赌被拿而到监狱理论实属正常,用语过激也是亲情所系,最多仅止骂詈,并没有“直入衙门挟制官吏”,可见对徐刚的定罪量刑显然是过重了。

再如道光三年的一例成案,武生孔方勋咆哮公堂,詈骂知县,原定照部民詈骂本属知县问拟满杖。但抚官觉得“轻纵”,想照“直入衙门按制官吏”判拟,又考虑到孔方勋作为证人,应该到衙门,与例情不符,但最后还是依刁徒直入衙门挟制官吏拟军例,量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25]

在对骂詈罪的历史考察中,唐律中骂詈官员的犯罪仅只一条,《元史·刑法志》中有一半是对骂詈官长的判罚规定。到了清代,詈骂官员的犯罪更加详细,例如将骂佐贰官、首领官加入“骂制使及本管长官”条中,并且在刑律下“骂詈”门中单独列出“佐职统属骂长官”一条。不仅如此,正像美国汉学家布迪与莫里斯所指出的“骂制使及本管长官”律中使用了含义不甚明确的“上司”一词,从而扩大了该律的适用范围。虽然律文中对骂詈官员的定罪量刑比唐律中宽松多了,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弃律引例。上面两例骂詈官长的成案中都是比照判例而定罪,在“以例破律”的过程中,对其量刑尺度无形中加重了。况且孔方勋一案中抚官分明知道本案与判例情形不符,仍然比照引例子以重罚。在“骂詈”律八条中,“有两条直接牵涉到政府事务”。可见,不惟乾嘉道三朝,明清两代都很重视针对政府官员的骂詈罪。如果把骂詈罪律文作一简单统计,则骂詈官员的犯罪,唐律中占9%—10%,元律中约占56%,清律中约占25%。(以上是根据从《唐律疏议》《元史刑法志》《大清律例》中所辑出的律文而作的统计)。元律中比例较高是出于“防范人民的反抗”,“采取极为严厉的镇压措施”,“倚重于直接的军事专政”等原因的考虑外,在政治相对开明的乾隆朝制定《大清律例》时,仍然沿用明代确立的“骂詈”八条中两条骂詈官员的犯罪,就讲不通了。所以只有一种解释,就是乾嘉道三朝依然重视政府对社会各阶级的控制,不啻是专制权力的有增无减在法律中的反映。

3.常人骂詈而获罪

在经眼的四种成案汇编的案例中,常人骂詈而获罪占有很大的数目。唐代无常人相骂之条,明代在“骂詈”门中添入“骂人”专条作为对常人相骂的惩处,但也仅“笞一十”。按照郑秦的说法,这只是“轻罪”而已,并不是现代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所以“骂人”之条位列刑律之下“殊觉无谓”[26]。同时它也反映了明清封建专制主义的触角已经扩张得无处不在。成案汇编中所收录的案例,多是骂詈使人致死的案例,在对这类案例进行定罪量刑时,审判机关在《大清律例》中查无专条,多是“比照”“比依”其他律文或判例进行量刑。

在常人骂詈而获罪的案例中,尚未发现常人纯粹因骂詈而“笞一十”的,多是因骂詈而使案情更加复杂,导致其他结果,犯罪行为的最终结果决定了定罪量刑尺度。“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27]两罪并存时,骂詈罪或可忽略了。所以,我们有必要对骂詈所导致的犯罪从程度上来划分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