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罚金问题

(一)关于罚金问题

依据《江楚会奏变法三折》中的“恤刑狱”的要求,沈家本和伍廷芳本着“改重为轻”原则,详议“恤刑狱”各条。他们对于张之洞等人禁用刑讯的主张表示赞同,并将刑讯的范围进一步由原来的“盗案、命案”改为“罪犯应死”,并规定“徒流以下罪名,概不准刑讯”。另一方面他们认为将笞仗改为羁禁数日或数句“立法过轻”而主张“仿照外国罚金之法”,将笞仗改为罚金,“无力完纳者应罚一两折做工四日,以次递加至十五两折做工六十日止……至此项罚金折为工作之犯,嗣后即应按照新章收所习艺”[30],这个奏折得到了清政府的批准,并通令全国遵行。

对于罚金制度,张之洞提出了自己的不同看法。他重申“窃盗地痞、恶棍、伤人、诈骗、讼棍,应量予扑责监禁,不准罚赎。”而这些犯罪“实非寻常滋事之犯可比”,必须予以严惩。其目的在于“以示安靖地方惩儆刁健之旨”[31]。在他看来,惩罚罪犯是一个方面,但另一个方面则是一种象征意义,而这种意义远远要大于惩罚犯罪的意义。因为再重的惩罚也只是一个人承受,而他也罪有应得。“以一地痞等项,为害良民,故留仗责不为虐”。但这种行为所影响的却是巨大的。它在很大范围内所表达的政治的善意,又岂是罚金所能与之相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