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以后居丧守制的法制化

第五节 唐以后居丧守制的法制化

隋短暂统一(581~618年),旋即大乱;迄唐定天下,中国才结束长时期大混乱之噩梦。此时,首先要做的便是如何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于是“德治”又被重新提起,唐朝兴起了远超出前代的“制礼”热情,以图重新发挥“礼”对人们的约束作用。唐太宗贞观七年(633年)有《贞观新礼》,唐玄宗颁行的《大唐开元礼》是中国礼制之集大成,其中对官吏、庶民的各项行为(权利和义务)均有极详细的规定[3],礼、法并行,开始干预人们的殡葬活动。

在这方面,最引人注目的是,唐朝将“三年之丧”法制化,子为父母、长孙为祖父母居3年丧,其他类减;并对居丧的行为作出规定。《唐律》:居父母丧,若身自嫁娶或去孝服游乐,均为“不孝”,属“十恶”之条,所谓“十恶不赦”。《唐律议疏》:居父母之丧:“丧制未终,服从吉,若忘哀作乐,徒三年;杂戏,徒一年。”“父母之丧,法合二十七月,二十五月内是正丧。若释服求仕,即当不孝,合徒三年;其二十五月外,二十七月内,是‘禫制未除’,此中求仕为‘冒哀’,合徒一年。”“居父母丧,生子,徒一年。”并对“慝父母、夫丧”或“父母死诈言余丧”以逃避守制的予以惩罚。

唐朝,“礼”和“法”几乎具有同等的权威性,只是违犯法律由司法机关(如刑部)定罪,违犯礼制则多由礼部议处而确定惩罚标准;同时,礼制从前更多的是针对官吏的行为规范,所谓“礼不下庶人”,现在也深入到一般民众。“失礼之禁,著在刑书。”(《全唐书·薄葬诏》)即对严重失“礼”的行为,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予以惩罚。礼相当于“准”法律。

唐初,太宗贞观十七年(643年)秋七月“司空、太子太傅、梁国公房玄龄以母忧罢”(《旧唐书·太宗本纪》)。房氏系开国功臣,正一品,相当于宰相,居母丧,为后世官员表率。

唐代殡葬礼仪的法制化为后世所沿用,如明清的此类礼、法条文近乎全部继承了唐代传统,并愈益严格化、详细化。《大明律》和《大清律》对居丧守制都有明文规定,如《大清律》规定:凡闻父母丧(嫡孙承重,与父母同)及夫丧,匿不举哀者,杖60,徒1年。若丧制未终,释服从吉,忘哀作乐及参与筵席者,杖80。若闻期亲尊长(即伯、叔父一辈)丧,匿不举哀者,亦杖80。若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者,杖60。若官吏父母死,应丁忧而诈称祖父母、伯叔姑兄姊之丧不丁忧者,杖100,罢职役不叙。(若父母健在)无丧诈称有丧,或(父母已亡)旧丧诈称新丧者,(与不丁忧)罪同。有规避者,从重论。若丧制未终,冒哀从仕者,杖80,亦罢职。其该官司知而听行,各与同罪;不知者,不坐。其仕宦远方丁忧者,以闻日月为始。夺情起复者,不拘此律。

此类规定非常详尽,足见国家对居丧守制的重视。其实无非是希望以此淳化风俗,加强两代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联系,进而促进社会的治理。于其中,还可以看出,在居丧条文中,对官吏的惩罚要严于百姓,此即中国古代政治哲学“治民先治官”“圣人治官不治民”“治官严于治民”原则的体现。

《大清律》还规定,凡僧民、道士并令拜父母,祭祀祖先;丧服皆与常人同;违者,杖100,令还俗。在丧礼上,出家人也不能例外。这远比唐、宋严厉。

为保证守制,明代曾规定:官员居丧期间,凡已任职5年以上且无过失者,发给一半俸禄;在职3年者,发3月全禄(即全年的1/4)。(顾炎武《日知录·奔丧守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