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復議上海和平會議選派代表條例致衆議院咨
民國八年二月四日(1919年2月4日)
軍政府咨。第六十七號。代行國務院職權攝行大總統職務中華民國軍政府咨。
爲咨請復議事。
一月二十六日准貴院咨,問爲咨達事。本月二十五日准參議院咨,聞爲回付事。一月十七日准貴院咨,聞本院議員馬騶等提出和平會議派遣代表及條例一案,於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及本年一月十六日兩次大會討論修正,并將標題修正爲民國八年上海和平會議選派代表條例,依法舉行三次讀會之手續,業經多數可决,全案通過。有國會組織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民國議會之議定,以兩院之一致成之,相應抄録原案事付貴院一致解决可也。等因。并附録條例五條到院。
本院於本月二十日及二十五日兩次大會討論,將第三條修正爲代表贊襄總代表辦理和平會議事宜,但代表有違反護法宗旨時,總代表得請護法政府改派之,依法舉行三次讀會之手續,業經多數可决,全案通過。
查議院法第六十條之規定,甲院移付或其提出之議案,經乙院修正議决時,乙院應將該案回付甲院,相應抄録全案,回付貴院查照辦理可也。等因到院。即於本日大會付議,對於參議院修正該案之處,爲同意之决議。
查議院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甲院對於乙院回付之議案,於其修正同意時,應將該案咨達政府,并將同意之旨通知乙院。兹依照該條之規定,除通知參議院外,相應抄録全案,備文咨請貴政府查照施行。等因。准此。咨遣派代表條例第二條、第五條,係屬當然之規定。
至代表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查約法第三十四條臨時大總統任免文武官吏,但任命國務員及外交大使、公使,須得參議會之同意。此次選派和平會議總代表與任命國務員及外交大使、公使,不同軍政府爲遵守約法□見,势不能爲法外之行動。且唐總裁紹儀爲議和總代表,業於中華民國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由軍政府推定,十七日唐紹儀覆電承諾,并於一月二十三日備文咨請查照在案。是唐紹儀行使總代表職權已久,若貴院對於已經受任月餘之總代表後,再加以同意,其事類資國會可决、否决,本有自由意志;毋予以咨决,則事實、信用兩俱有防。况立憲家國、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各有職權,不相侵越。今軍政府雖欲勉强通融,請求同意,亦不能於法外開此先例,此不能不請求復議者一也。
查此次南北議和,係取雙方對抗形式,總代表、代表之職權,其□則若何,分□若何,必須南北兩方彼此協定,有同等之形式,然後平等對抗。之間對此項職權,現未便遵守規定,况軍政府給與總代表證書,有全權大權,分代表與之區别已明,此事關係极巨,不能不請求覆議者二也。
謹按臨時約法第二十三條,臨時大總統對於一議院議决事,如否認時,得於咨達後十日内聲明理由、咨院復議之規定,相應備文,咨請貴院查照復議。
此咨衆議院。
政務會議(各總裁署名)。
中华民国八年二月四日。
《軍政府咨請衆議院復議上海和平會議選派代表條例文》,《軍政府公報·公文》修字第58號,1919年3月26日,總第834—8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