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持恢復法統之通電

力持恢復法統之通電[1]

民國十一年六月七日(1922年6月7日)

天津黎大總統鈞鑒:國民繼續開會,籌備處王與議長暨議員諸公,北京各部院,保定曹、吴巡閲使,各省督軍、省長、總司令、都統、護軍使、海軍總司令、各司令、省議會、各埠、各使館鑒:

迭讀盧督軍江電、何護軍使歌電,於舊會召集、黄陂復職及東海任内之政令如何處置,就此三者,標陳異義,質疑國人,惟其用心,在慎求國是,具見老成。而綜其立言,在求法理,不肯假借。夫國論糾紛,今逾十載,當代權要,率以愛憎爲是非,視利害爲從違久矣。而盧、何兩公,獨能據法侃談,空谷足音,佩仰何極。

惟既言國是,斯貴確切,條文具在,不容曲解。以煊愚昧,就法言法,二公論旨,實多未安,謹舉所見,就正海内賢達。

第一,舊會依法當然可以恢復也。

約法未嘗賦予解散國會之權能,民六暴舉,出自强權脅迫,中外皆知,此而可認爲正,後將何以立國。議員當選雖歷十年,而常會未滿兩届,中以暴力障礙致任期中斷,絶無失效消滅可言。倘謂二年選出之議員,不足代表今日民意,則純就政治立論,於法無根。

廣州集會,純爲集合護法同人戡亂靖國而設,政府方面,并無正式之大總統及國務院等機關與之對抗執行,則約法上所賦國會之職權,無從依法行使,議員任期自不能因而扣除。昔在廣州,雖有除名推補、一再變遷之事實,今言恢復舊會,既以民六解散之時爲凖,則種種糾紛,一言可决,悉反其舊,自軌於正,若依何使。歌電只令國會繼續制憲,然憲法會議據國會組織法之規定,復由參、衆兩院組成之。兩院若不先行恢復,則憲會何所依據而立,是國會問題已無所用其懷疑,此其一。

第二,黄陂復職與國會重集,法理原屬一貫也。

今之懔異議者,咸藉口河間代理本任任期已滿爲詞,不知總統由國會選舉,辭職則無明文,當然應徵國會同意。黄陂辭職,既未經國會許可,事隔數年,亦無合法國會另選繼任之人以承其乏,法定未滿之期間,孰得而抹煞了。

查大總統選舉法第五條規定,大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本任大總統任滿之日止。第二項又云,大總統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以副總統代理之。今黄陂健存,自非缺位,河間代理,并非繼任,繼任期間,雖至日滿之日止,而法理則無此種規定,俟代理原因消滅之後,俟應奉還大政,意義甚明。且該條所謂缺位,限於本身死亡,則第二項因故云云,亦當限於本身之事故發生,能與民法上所指行爲,能力相當,除大總統陷於心神喪失,或身體失其自由外,絶無所謂不能執行職權者。

故馮河間雖有代理事實,而其原因,由於六年張勳復辟,黄陂身陷重圍,失其自由所致。迨復辟亂平,則代理原因消滅,河間當然不能繼續,乃久假不歸,竟以命令構成參議院,由參議院構成新國會,由新國會選舉徐東海,千里毫厘,愈趨愈遠。以後遂完全陷於非法時代,暴力擅權,環境之障礙迭生,致本任總統不能復職,此與大總統選舉法第五條所指因故不能執行職權之情形,截然不同。

是河間雖爲依法當選之副總統,其在復辟亂平以前暫時代理,尚爲國法所許,但自亂平以後,繼續占據,即屬違法,矧竟以後代理之名,行繼任之實,尤與立法精神完全背馳。其强指外力壓迫,致本任不能復職,即爲因故不能行職權之解釋,則凡任大總統者,隨時可被人依法迫其離職,寧非作法奬奸,居其位者,誰不自危,天下安有此種背理亂紀之法律條文耶。

今非法暴力之障礙已除,六年國會及元首自應同時恢復,由復辟平定之日起,至河間交代之日止,當按日補足其日數,使天下後世咸曉然於法律之爲物,不能絲毫假借而逞力亂法者,終於勞而無功。則國民此後所得守法之觀念,更深切著明,所關實大。此其二。

第三,東海任内之政令,援照先例辦理,對内對外,絶無可慮也。

國會元首,一經回復民六原狀,則自六年六月以至回復之日爲止,所施政令,固屬非法。然援照前例,除與現行政體抵觸者外,合法政府當予追認,非經明令宣告廢止變更,當然維持現狀。在昔辛壬之交前,當政令及丙辰以前之項城政令,迄今繼續有效者甚多,成案具在,紛擾無虞,獨至今日,何嫌何疑而鰓鰓及此。此其三。

要之,國難待解,途轍無多,不爲嚴格守法,即當澈底改造。守法之説簡而正,改造之道歧而紛,守法者返諸舊軌,回頭即岸,改造者放諸中流,險狀環生。兹幸恢復法統之議,海内從同,爲時局辟一坦途,即爲將來垂一明訓。立國大道,寄於法律,如日月經天,江河行地,不以蝕而晦其明,不以决而易其流,久屈而終伸,歷變而彌彰,想愛國如盧、何二公,當不以斯言爲河漢也。海内賢達,幸加察焉。

岑春煊。陽。印。

《岑春煊對於時局之通電·驳盧何之談法》,上海《申報》1922年6月9日,第4張,第13版,第1—2欄,《申報(影印本)》(181),上海:上海書店,1983年,第1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