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理论的启发性功能及其实际效果的标准
1.虽然提出某个法学理论的初衷往往只是为了更好地陈述和整理法律素材,但其意义也绝不会仅限于此。只要秩序的建构并不仅是外在的,而是基于对实质脉络关系的深入理解的话,其中就必定包含有创造性要素——惟其如此,它才配得上“体系的”这一谓词。是故,规范所归属的脉络关系是会对其解释发生影响的。事实上,法律人(常常)利用理论去获得迄今尚未成形的法规——(这种新法规)也许是对于现有成文法的理论解释,甚至也可能是对不成文法的发展。是故,法教义学理论即关联实证法的理论[13](下文提及的理论均指法教义学理论)[14] 既有解释性功能(explikativen Funktion)还有启发性功能(heuristische Funktion)。[15]
2.这两种功能并非完全独立,相反,两者相互补充并相互促进。对此,发行有价证券责任的经典理论争议可用以说明。[16](关于有价证券的发行行为本质的)所谓创设说、合同说以及法律外观主义理论并不只是对创设行为进行概念分类,其同时也致力于解决这样一个问题:该行为究竟需要适应单方法律行为、合同还是事实行为的要求。此外,这些理论也试图为排除针对后手的抗辩提供思想基础。当然,这一目标并非来自于前述理论,相反其源于在逻辑上先于这些理论的特定的实践需求;众所周知,不记名证券以及本票的目的是为了流通而如果不能让后手免于针对其前手个人的抗辩,会使得这一经济目标落空。
目前的通说即合同以及法律外观主义理论(Vertrags-und Rechtsscheintheorie)首先关注的是解决方案与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性:证券法的责任依据要与类似《德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305条所表达的原则加以协调——该条规定:根据法律行为成立债的关系以及变更债的内容的,必须通过合同进行,而不得借助单方法律行为;在合同存在瑕疵情况下对于后手的保护则需要与对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协调,而后者是从表面事实情况所引出的责任。
在这一与法律协调的过程中,解决方案的实质正义内容也得以明确。那些发行证券但并未签订有效的发行合同的人,需要承担清偿责任;因为他通过自己的签名以可归责的方式构成了后手的信赖基础;于此通过将自我负责原则(Prinzipien der Selbstverantwortung)以及信赖保护原则(Prinzipien des Vertrauensschutzes)作为解决问题的根据,把问题溯及至基本法律原则并创造了一个论证基础,其虽然一方面尊重实证法的预设,另一方面却也并不局限于实证法的偶然性当中,而是同时涉及前实证法以及超实证法领域(vor-und überpositivrechtliche Bezirke)。
最后,(通过这一协调)还获得了解决个别实际问题的框架。例如根据归责原则,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因缺乏对于法律行为负责的必要责任能力而不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从一开始就非常明确,诸如丢失已签名票据的抗辩、不一致抗辩、错误抗辩以及履行抗辩等均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这些理由都没有触及提供者所造成信赖事实的可归责性。而法律外观主义原则中也包含对于实践问题做出决定的重要预设前提。例如对票据的恶意占有者以及其拾得者当然不加以保护。理论还可以为困难或高度争议的问题指出方向,例如行为人粗心大意地填写使得票据造假有可乘之隙;由于行为人以一种可归责的方式加强了表面的事实情况,通说正当地否定了司法实践的观点,认为基本上可以按照所歪曲的票据内容来要求其承担责任,否则在相似甚至更严重的情况下出票人所承担的责任就会与这里产生无法承受的评价矛盾。[17]
3.在此背景下,法学理论的功能可概述为:它使对相关问题的解决方案进行概念上或教义学上的归类成为可能,由此保证了解决方案与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性,并阐明了其所包含的实质正义内容,为更多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框架。同时这一过程还包含着判断法学理论有用与否的最重要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