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立法分歧解决机制的语用学建构
然而,分歧话语的语用分析仅能为语言困境的破解提供原则性框架。只有重新回到程序法治视角,借助语用学建构的逻辑框架,对承载立法分歧解决机制的立法程序再行完善,才能真正在制度实践层面推动分歧化解。
首先,根据论辩语言的划分,立法分歧解决机制也要作出区分和调整。这是因为解决不同类型的分歧,得借助不同类型的论辩语言。而不同类型的语言,论辩模式亦有所区别。例如日常会话中的吵架和说理,吵架是情绪宣泄,发言无需佐证。但说理不同,必然有理性分析和充分证据。转移到立法分歧解决,其论辩模式可以按论辩语言划分,分别建立分歧的质证模式、说明论证模式以及辩论模式。并对应形成三套分歧解决程序机制,补充立法程序的分歧应对方案。质证模式适用于事实认定分歧。对事实的不同看法不能由辩论解决,因为辩论是带有主观意志的论辩模式。辩论的根本任务在于维护己方价值立场,而对于纯粹的事实分歧,辩论显得毫无意义,应还原到最质朴的质证程序。正如刑事法庭上除了通过证据链还原案件事实外,谁也不能认定嫌疑人有罪。质证模式中,若无证据予以证实,有分歧的立法事实不予成立。说明论证模式用于解决知识分歧。对于科学知识同样不能依辩论得出,而应遵循严格的科学论证逻辑。具体模式之一是:提出观点——引入公理、定理、术语、规则、规律——结合知识对观点说明阐释。辩论模式则对应立法辩论制度,专注解决价值分歧。可见,立法辩论不仅无法涵盖审议过程的所有讨论,甚至不能适用于所有立法分歧的解决。尤应注意的是,虽然辩论中也会借助事实状况和科学知识作为支撑材料,但辩论的本质不是为澄清事实或说明知识。其根本目的还是维护自身价值立场,事实和知识都只作为手段。因此,不能将关于事实和知识的争议划归入辩论范畴。
图2 基于语用学建构的分歧解决机制示意图
其次,实行这种区分机制,还需在议事规则上配套前置判定动作,即发言人针对分歧的自我申明和第三方判定。自我申明意指立法参与者发言时,若针对他人提出分歧意见,则在发言前须申明是就对方提供的事实、知识或价值立场提起反对。接收到反对申明后,与会的非分歧各方参与者对分歧类型和适用模式进行判定,开启分歧论辩。判定可由主持人完成。另外,要通过议事规则赋予不同论辩模式的话语限制手段,以确保分歧顺利解决。比如在质证和说明论证模式中,分歧各方参与者应紧紧围绕事实陈述和科学阐释进行发言。因为主观立场的表达不利于这两类论辩的分歧解决,反而损耗有限的审议时间。所以当发言者偏离主题时,主持人或审议组织者就要及时提醒并制止,引导论辩回归正轨。防止陷入无限制或不受控的争吵。此时,正是运用“会话合作原则”衡量论辩质量的恰当时机。
最后,立法过程中专家意见的分歧难题,在立法分歧解决框架下得以区分处理。从目的出发,邀请专家参与立法不是为了引入意见领袖或权威,而是为立法涉及的专业问题予以智识支撑。因此,专家意见同样是参考性质的。在立法中强调专家身份的意义在于,专家可以起到有别于普通立法参与者的独特作用。从语用学角度而言,专家意见的独特作用集中表现为对目前公认科学知识的阐释,具体是:第一,为立法决策者提供相关专业知识参考;第二,纠正普通立法参与者对知识认知的谬误;第三,在立法朝正确方向发展时,以其科学阐释坚定立法参与者的正确选择。因此,专家意见和普通意见的区分不是以身份为依据,而要看意见内容。质言之,专家意见不是对其个人偏好的说明以及价值引导,而是对公认科学知识的说明。这些知识是非主观上价值偏好的,而是目前相对真实的客观世界存在。实质意义上的立法专家身份识别,应与个人头衔脱节并与其发言内容挂钩。拥有专家头衔的人如果在宣扬其个人偏好或立场,这时他不是作为专家发言,他的价值偏好并不比普通参与者的更有价值。在程序设置上,就要对专家立法参与者的发言内容进行严格判定。当专家据以本专业作科学阐释时,其发言模式是说明论证的。其他专家或参与者可以对该阐释加以反驳或质疑,但这种反驳、质疑同样应是知识性的说明,是基于科学论证的纠正,而非主观价值偏好的辩论。当专家陈述事实或发表自己的价值诉求时,也许因其知识广度和深度更具可取性,但仍然要通过质证模式来检验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或以辩论模式来说服别人,获得大多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