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定罪逻辑与利益衡量论难以兼容
法律作为一项经验性的活动,定罪与量刑都应当在刑法法条范围内,按照严格的步骤程序加以完成,不得出现程序的颠倒,“法律的确定性必须被坚持,舍此将导致社会的无序状态”。[26]因此,法律应当被坚守,目的、利益、情理都应当被排除在外,舆论也不应当作为法官考量的内容,这是“法律至上”理念的基本诉求:法律是一套明确的、稳定的、可以预测和操作的规则体系,并针对所有人的行为制定和实施。因此,法官在进行适用时,无需进行再解释。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应当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27]在他们看来,实质的合法性原则无疑是以社会危害性作为评价犯罪与否的标准,从而完全偏离了构成要件的作用。
传统的刑事司法审判原理受概念法学影响,以三段论的逻辑形式呈现。法官是一架自动化的司法机器,一端输入事实,另一端产生判决,并依赖已经格式化的三段论来运行。[28]如前所述,传统的说理模式有助于开展刑事案件的合法性证成,在规范和事实之间建立起紧密的逻辑联系,且很难通过反证加以推翻。如此一来,法律本身的安定性和稳定性得到巩固,司法裁判的形式正义得以呈现。(https://www.daowen.com)
因此,在传统的刑事审判理念下,利益衡量论并没有适用的余地。如前所述,利益衡量的过程先是通过裁判者的主观评判得出结果,然后再以司法三段论加以检视。与其说这是一种解释方法,不如说是一种选择方法。因为,结果不是被解释出来的,而是法官自己主观臆断得来的。这种“解释假象”,是以“解释”为装饰的一种说服技术——通过这种技术,已经选择出来的判决方案在法律上被正当化了。[29]像朱苏力教授所言,“法律解释的问题不在于发现对文本的正确理解,而在于为某种具体的司法做法提出有根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30]这样一来,审判者的主观恣意性将被无限放大,针对同一案件的各式各样的解释结论都能被赋予正当化事由。利益法学的卫道者对此加以反对:法官得出结论后依然要通过三段论进行检视,因此利益衡量并非完全脱离三段论。[31]然而,这样的结论看似正确,实则未必。因为考虑到法律解释方法的多样性和理论学说的丰富程度,为个案找寻一条入罪或出罪的路径并非难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