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法律争点视角下法律解释的新构造
法律解释学滥觞于古罗马时期,伴随着法律的成文化与公开化,其在古罗马的光芒下逐步发展,并逐渐在法学与司法审判当中占据重要地位。在基督教的笼罩下,中世纪的法律解释学形成以文法学(grammatica)、修辞学(rhetorica)、辩证法(dialectica)三科为基础的论理的形式主义思维方式[35],被称为经院式法学(Scholastische Rechtswissenschaft),其可划分为注释法学派和注解法学派两阶段。在注释法学阶段,罗马法大全被视为如同圣经和教父著作一般,被称为“书面的理性”,因此注释学者对其一字一句、细枝末节展开了宏大的注释,以构筑一个整体。到注解法学派时期,法律解释开始面向司法实务,并出现特定领域的专题研究,促进了法解释学的进步。然而,受解经学派与基督教的影响,此时期法律解释注重法律适用者与法律文本之关系,并不将解释的听众纳入其考虑范围之内,这给今后法律解释学的发展打下了深深的烙印。
到十九世纪,由于资本主义处于高歌猛进的阶段,为满足经济发展之需要,法解释学将法的安全价值和可预见性摆在首要位置,尤其是被奉为“书面的理性”的法国民法典的颁布以及主张制定法至上主义的潘德克顿法学派的发轫,法典崇拜、严守法律文本以及“法律解释之原理不外乎探求立法者之意思”皆成为法律解释的金科玉律。尽管之后目的法学、利益法学、自由法学百家争鸣,但是立法者、法律文本与法律适用者三者之间的关系依然是传统法律解释理论的核心。
在对法律解释进行重构之前,需先探讨传统法律解释的构造。聚焦于我国法律解释研究,张志铭教授认为,法律解释是对法律文本的意思的理解与说明,并提出了理解法律解释的三种要素,分别为探求立法原意,即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意图和目的的立法者要素说;立足于法律文本本身,探求法律文本本身合理意思的法律文本要素说;以及主张法律文本的意思取决于解释者的理解,立足于法律解释主体的解释者要素说。然而这三种学说皆存在不足,对其的质疑也层出不穷,由此一种融合的观点横空出世。[36]前述三种学说组成的法律解释之立场理论,主要在法律适用者、法律文本与立法者三者之间进行思考,探求三者之间的关系,即停留在法律解释“理解”的层面。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的重要属性。(https://www.daowen.com)
如前所述,法律解释包含“理解”与“说明”两个过程,如果说“理解”侧重的是法律适用者与立法者、法律文本之间的关系,是法律解释的内在过程,[37]那么“说明”则应侧重的是解释者与听众,即法官与诉讼各方之间的关系与互动,即法律解释的外化过程。
法律不是为了制定而制定,制定及适用法律的目的是定纷止争,解决纠纷。法律适用者将法律适用于诉讼各方之间的争议以化解纠纷,才是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的目的与归宿。传统法律解释理论聚焦于法律适用者、立法者、法律文本三者之间的关系,本文对法律解释进行重构,就是要强调其“说明”作用的可接受性。顾名思义,“解释”包含“理解”与“阐释”“说明”的含义,对法律的解释天然包括了向诉讼各方进行的,针对法律含义的阐释与释明。若法律适用者不顾诉讼各方对法律的理解能力与偏差,在裁判中“自说自话”,并作出带有“压服”色彩的裁判,导致“案结事不了”,那么就与司法裁判解决纠纷的任务南辕北辙。法律解释需重视可接受性,那么法律解释在裁判中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或者说它指向何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