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案情相关的法律规范及处理规则

(一)与案情相关的法律规范及处理规则

结合案情,我们不难发现,本案需要解决在抗诉案件中,面对当事人与检察院就是否提出抗诉问题发生冲突时,法院该如何处理的司法实践难题。应找寻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或抗诉申请后,检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诉情形的相关法律规则并加以适用,从而化解冲突和矛盾。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7号于2012年4月被公布,彼时,涉及检察院抗诉、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或抗诉申请等相关问题的法律规范及处理规则主要包括(按公布的时间为序):

(1)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颁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下称《办案规则》)。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但是《办案规则》规定仅适用于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抗诉之前的情形。

(2)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5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撤回抗诉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若干意见》是为了规制部分检察院随意撤回或者不同意撤回抗诉等司法实践问题而确立的。其中第二、第三项适用于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抗诉之后的情形,分别规定了法院裁定再审之前和裁定再审之后,当事人申请撤回申诉或者已达成和解协议情形下的处理规则,[4]弥补了《办案规则》第二十二条的立法空缺。但第二项没有规定检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诉情形下的处理规则;第三项虽然就检察院不撤回抗诉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但却仅适用于法院裁定再审之后,并不适用于本案。(https://www.daowen.com)

(3)2007年《民事诉讼法》。其中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法院对于抗诉案件的处理规则:“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该法律规则明确了法院应对抗诉案件作出处理的法定期限,以及应作出的处理方式和结果——以“裁定”的方式的作出“再审”的结论。但是该法条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形,比如对本案中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所涉的纠纷已解决,而检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诉的情形,没有明确相应的处理规则。

(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公布的《审监解释》。其中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在再审期间撤回抗诉申请的,如果案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该条款仅适用于再审审理期间,且对于检察院不撤回抗诉该如何处理未加以规定。[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