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结语

六、结语

个案并非只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果,其对于发挥规范的引导作用也至关重要。“个案是法律实践之最形象、最生动、最真实的展现,也最能揭示出法律运行的深层结构”。[47]因此,个案中的说理方式和方法论也是刑法适用过程中的重要一环。在这一过程中,包括目的、利益、政策等在内的非规范要素也应当在刑法适用过程中加以考量。

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趣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要素就是是否有刑法明文规定:只有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才能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无论该行为有多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都不能定罪处罚。[48]而诸如刑事政策、风俗习惯、道德观念等法外利益,只有在能够被法律规范体系所涵摄时,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因素,否则不应当加以考虑。换句话说,看重法律效果是严格司法的表现,而社会效果可以克服严格司法的僵化,而利益衡量则是跨越两者之间鸿沟的有效手段。因此,利益衡量并非无视法律规范体系的作用,将社会效果作为法律效果之外的要素,而是将社会效果纳入到法律效果的考量之中。当然,利益衡量的结论必须能够通过相似案件的类比得到检验,也必须通过社会效果的考量加以验证。这样,民众的权力经历“呼声”“辩论”“陪审”这些激烈、热闹的仪式而演化为悄无声息却无时不影响着法官判断的所谓“理论”。这种披着理论外衣的权力不再是法官的对立物,而内化为法官的思维与习惯。[49]

编辑:蒋太珂)


[1]本文系华东政法大学优秀博士论文培育项目“行刑交叉视角下过失犯中注意义务认定及司法判断”(2020-1-014)阶段性研究成果。

[2]纪康,男,山东德州人,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比较刑法、刑法方法论。

[3]2016年4月15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永胜村农民王力军,因无证收购玉米,被临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4]本案一审判决为缓刑,但最高人民法院依然认为判决确有错误进而做出再审决定,由此可见,在最高人民法院看来,宣告王力军无罪似乎是唯一没有错误的判决。

[5]参见(2016)津0105刑初442号。

[6]《人民网评:客观理性看待“辱母杀人案”》,http://opinion.people.com.cn/n1/2017/0327/c1003-2917139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9月10日。

[7]陈兴良:《刑法教义学的逻辑方法:形式逻辑与实体逻辑》,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5期,第121页。

[8]曾粤兴、蒋涤非:《社会结构变动下利益衡量原则在刑法中的运用》,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第42页。

[9]高金桂:《利益衡量与刑法之犯罪判断》,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17页。

[10]参见张斌:《现代立法中利益衡量基本理论初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第24页。

[11]王敬波:《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公共利益衡量》,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9期,第122页。

[12]张明楷:《行为功利主义违法观》,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第113页。

[13]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页。

[14]高金桂:《利益衡量与刑法之犯罪判断》,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62页。

[15]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6页。

[16]尽管劳东燕教授认为利益衡量是结果无价值论判断违法性的根据,但实际上,行为无价值论者也难以脱离利益衡量进行违法阻却事由的判断。

[17][日]加藤一郎:《民法におはゐ論理と利益衡量》,《有斐阁》昭和49年,第25页。

[18][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9页。

[19]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探索一部民法方法论的演变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1页。

[20]转引自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探索一部民法方法论的演变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4页。

[2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16-317页。

[22][日]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94-95页。

[23]参见梁上上:《利益衡量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5页。(https://www.daowen.com)

[24]张利春:《关于利益衡量的两种知识——兼行比较德国、日本的民法解释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5期,第113页。

[25]哲学诠释学从根本上建议将人自身置于有限性的层面上并深入探讨作为一种积极的本体论的理解性质的前判断结构,以便人类能够认识在其独特的处境中所面临的种种真正的可能性。参见[德]马丁·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陈嘉映、王庆节译,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176页。

[26][美]约翰·亨利·梅里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27]参见[意]贝卡利亚:《论犯罪和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页。

[28]John Henry Merriman,The Civil Law Trandition,An Introduction to The Legal System ofWestern Europe and Latin America,2th edition,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36.

[29]桑本谦:《理论法学的迷雾——以轰动案例为素材》,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6页。

[30]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4期,第30页。

[31]参见陈文昊:《从法益衡量到利益衡量:违法阻却事由的消弭与实质违法性的兴起》,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第192页。

[32][美]本杰明·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6-37页。

[33]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91页。

[34]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8页。

[35]劳东燕:《法益衡量原理的教义学检讨》,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2期,第372页。

[36]郑金虎:《基于司法克制主义立场的利益衡量操作规则》,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第128页。

[37]石聚航:《利益法学立场下刑法目的解释的适用》,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2期,第68页。

[38]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6页。

[39]参见苏力:《法律人思维?》,载《北大法律评论》2013年第2期,第468页。

[40]梁根林:《罪刑法定视域中的刑法适用解释》,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第129页。

[41]陈金钊:《目的解释方法及其意义》,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第40页。

[42]参见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54页。

[43]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22页。

[44]转引自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24页。

[45]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利益衡量》,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第178页。

[46]劳东燕:《法条主义与刑法解释中的实质判断——以赵春华持枪案为例的分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第32页。

[47]曾令健:《实践主义法学研究范式》,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第43页。

[48]陈兴良:《教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1页。

[49]欧阳本祺:《刑事政策视野下的刑法教义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