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事先准备工具方法制止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的行为不影响行为的防卫性
2026年02月10日
(三)采取事先准备工具方法制止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的行为不影响行为的防卫性
在“盛安故意伤害、廖丽德等人寻衅滋事案”中,被告人廖丽德、杨文山、徐友春在市政府公交车站附近,当时盛安携其女友经过此处,以盛安看了自己一眼为由,与盛安发生争执,廖丽德三人便上前无故殴打盛安,致盛安身上多处外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盛安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对廖丽德腹部和背部各捅一刀。经鉴定,廖丽德的伤情属于重伤。
法院认为,被告人盛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丽德、杨文山、徐友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盛安系正当防卫,但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盛安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盛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6](https://www.daowen.com)
分析上述判决,本案的裁判亮点是,肯定了事先准备工具的防卫性,即防卫人随身携带弹簧刀反击的行为,仍然具有防卫性,从而避免了以“不具有防卫意图”为由直接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的通常路径。尽管裁判文书没有说明理由,但大体可以推断,首先,弹簧刀非国家禁止的管制刀具,因此是中立的工具。其次,行为人携带之时并进行不法侵害的目的。据此推断携带弹簧刀的行为本身没有危害性。在面临不法侵害时使用弹簧刀的,不阻却正当防卫的成立。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裁判对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并没有提出进一步的认定方法,给人一种感觉,在寻衅滋事案件中,只要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了重伤后果,就认定为防卫过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