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审视股权限制条款制度价值与功能
从成本角度看,公司制度的设计应当有利于公司参与者节约交易成本,这意味着应当遵循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让公司参与者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公司事务。同时,国家应当提供丰富的任意性规范的选择菜单,以起到引导作用。以美国为例,美国对封闭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有多项措施,包括优先购买权、优先选择权、同意权、买卖协议,[45]这些规则的属性都是任意性规则,公司和股东可以结合自身情况在章程中选用一种或数种。美国公司法还特别针对股权转让限制协议当中最核心的股权估价条款,提供了多种可选择方法,其中优先购买权也是估价方式之一,此外还包括按照账面价值估价、按照收益的资本化价值、第三方估价等。[46]这一安排意在最大程度降低交易成本,因为它一方面赋予股东充分的自由来安排股权转让事宜,另一方面又给出了一套完整、丰富的赋权性条款作为备选,起到了良好的引导作用。反观我国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虽然也是任意性条款,但限制的具体方式单一,只规定了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对容易产生纠纷的评估方法也没有任何规定,丰富性和引导性不足。换言之,我国公司的参与者在草拟股权转让的合同条款和开展相关谈判时,可供选择的公司法“规则菜单”非常有限,这是一种制度供给的不足。参与者看似获得充分的自由来自主约定,但实质上却导致股东不得不自行谈判、商议和制定具体的限制性规则,这些都需要额外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此外,由于股权转让限制事项的高度专业化和技术化,让很多参与者无从下手,要么放弃公司法赋予的自主性权利,不再通过章程另行约定股权限制转让条款,要么签订了在技术上有所不足的条款,反而容易在日后造成纠纷,由此形成高昂的交易成本。
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整体价值,我们可以如是理解:限制性设计与赋权属性是相互平衡的,冲着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特征而来的投资者,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限制设计获得类似于合伙关系中的“对人选择权”,从而保障其对封闭公司的合理预期;而那些并未将有限责任公司视作封闭公司的投资人而言,也可以因该条款的赋权属性对股权转让限制另行安排。在这种情况下,任意性规范的选项充足至关重要,它可以引导公司参与者对照自身对有限责任公司的预期,合理选择股权转让限制的方式和程度。值得指出的是,目前我国公司法律中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主要问题在于任意性规则的选项不足,公司参与者订立股权转让相关契约的磋商成本过高,建议参照发达国家的规定,把握自由和限制的平衡,在尊重股东契约自由的基础上,丰富股权转让限制的方式,特别是提供有关估价方法的具体规则,为公司参与者提供更全面、更充足的制度菜单,从而节省股权转让协议订立过程中的交易成本。(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