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侵权责任的教义学要件

(二)电商平台侵权责任的教义学要件

基于法教义学的体系化指引,电商平台侵权责任的判断主要在于如何辨识正确的法律依据,如何基于融贯的法律规范体系界定电商平台侵权责任的边界。然而,法律所调整的电商平台不仅仅是复杂的,而且还在不断变化发展。因此,在电商平台侵权责任的判断上,除了一般性的法教义学框架,我们还需要一种更为灵活细致的法教义学要件。拟制的法律只是框定了意义的大致范围,具体语境中的法义则需要借助批判性思维重新界定。[38]因此,电商平台侵权责任的判断,需要回溯到法律规范的具体细节上,从最基本的责任构成要件出发,分解并运用主观要件、直接经济收益要件、责任分配原则以及平台规范特殊性等要件进行具体的法教义学推演。

首先,主观要件。就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而言,我国传统侵权法的“合理的管理人标准”通常为司法实务所采用,即要求服务提供者以理性的、谨慎的管理者身份来对待用户所做出的各种行为及发布的各种信息。在美国版权侵权法中,“红旗标准”往往构成主观过错的判断准则。也就是说,如果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对像“红旗”一样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的话,其将无法免除责任。在我国,电商平台侵权责任的判断首先应当厘清“知道与有理由知道”“采取主动的措施消除显而易见的侵权”“权利通知要件对主观要件的判断”,以及“不应以不当的言行促成侵权目的”等主观认定标准。平台服务商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主观上对具体侵权行为存在认知,客观上存在违背注意义务的行为。[39]

其次,直接经济收益要件。既然我们将电商平台视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那么不仅要考虑其过错问题,而且也要探讨它的直接经济收益。直接经济收益要件来源于传统版权侵权理论的替代责任,是指提供者有权利和有能力监督直接侵权行为,且能够从直接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目前,我国法院一般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视为一种特殊的中介服务商,认为按照传统的共同侵权行为进行判断即可,而现有的共同侵权理论无法涵盖直接经济收益要件。实际上,法院对以直接经济收益为要件的替代责任侵权理论是相对陌生的,因理论准备不足而不敢适用直接经济收益要件突破了以“过错”为基础的归责机制,导致平台交易平台服务商责任承担不再局限于主观要件判定。不管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侵权责任法》,都认为过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基础。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专门对平台服务商规定了直接经济收益要件,不能不说,这在电商平台侵权责任的界定上实现了相当大的突破。(https://www.daowen.com)

再次,如果侵权责任皆由电商平台所承担,那么这就早已经超越了一个企业正常的承受范围,成为企业自身发展的不可承受之重,而且电商平台的权利将越来越“无所不能”。所以,电商平台服务商不宜承担无过错责任。电商平台提供的是撮合交易的信息网络技术平台服务,它集商品和店铺展示、搜索、广告、支付、物流等功能于一身,但并不直接销售商品,它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开发票,不对销售行为承担直接的法律后果。[40]目前,电商平台侵权案件之所以频繁发生,其实多源于立法相对滞后所致,但这并不能表明互联网本身具有造成人身或财产严重损害的危险性。从技术层面而言,电商平台服务商很难对经由自己提供服务的用户所发布的内容进行逐一审查。因此,如果对于平台服务商适用无过错责任,无疑将使其背负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其结果也必将成为影响电商行业发展的严重侄梏。

最后,平台侵权责任的判断在操作上还应该注意电商平台的特殊性所引发的法律问题。例如,司法制度中的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制度、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网络空间自由和新兴权利规制、网络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互联网犯罪的构成要件与刑事责任等。对于司法者而言,应当在恪守罪行法定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在刑法分则犯罪构成的框架中综合评价主客观各要素,以谨慎的态度解释和适用法律,而一旦脱离刑法的具体规定,讨论网络服务商是否构成犯罪本身就是伪命题。[41]故而,面对这些线上线下复杂交织的挑战和问题,应当力图结合电商平台自身的特殊情况,对既有法律规则或者理论进行“扩张解释”或者“类推适用”,从而推进和实现法学理论、法律体系和责任秩序的重大创新与时代重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