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股东、其他股东、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及结果

三、转让股东、其他股东、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及结果

通过设定权利,法律有效记录下得到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并通过把我们所称的法律权利赋予主张各种利益的人来保障这些利益。[33]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上,由于股权对外转让涉及转让股东、其他股东、第三人等多方主体,而不同的主体在公司组织内部以及外部市场交易中必然有着不同的利益需求,导致利益格局的多元化。基于不同的利益保护倾向,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往往有着自圆其说的利益衡量逻辑。如权利性质,学界争论再过激烈,也无法借助提出各种学说直接影响审判思维。本院认为优先购买权涉及的相关权利性质界定与其说是推理的依据,不如说是推理的装饰。更多的情况是法院仅就什么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简要说明,不涉及权利属性问题。尽管有些法院试图根据权利性质推导出一些裁判结论,但从逻辑上来讲不能自足。如从形成权的定性推导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须以股权对外转让为前提,两者显然没有必然的联系,请求权或者期待权的定性同样可以匹配出售股权的先决条件。再如期待权的定性,更是成为法院在描述股东优先购买权时的顺带一说,说与不说都不影响裁判结果,因为在权利没有行使之前,当事人可以做任何其认为合理的期待。就这方面来讲,《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反悔权可以减轻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对权利进行定性的负担,甚至可以直接免去权利性质的界定。然而,更突出的问题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契合限制出售对象之价值目标的实现路径是怎样的?如果其他股东不主张购买拟转让股权,当然皆大欢喜,转让股东可以按照与第三人商定的条件完成合同履行,不会因优先购买权发生争议。但如果其他股东主张购买拟转让股权,那么何时能够主张?同等条件如何判断?何时权利受到侵害?侵害如何判断?这一系列问题最终将影响到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合同效力以及作为权利人之其他股东的损害救济。

对此,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各自的认识并不一致,甚至出现相反的观点。由于《公司法》第71条没有规定违反该条相应的法律后果,理论界针对未满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行为(主要是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存在五种看法。一是无效说,认为《公司法》第71条属于强制性规范,或更确切地指明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之则合同当然无效,重在法律规范性质的分析。[34]二是效力待定说,认为股东之间的关系可以类比共有关系,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同时也有认为可以类推适用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规定。[35]三是可撤销说,认为此种合同有别于绝对有效和绝对无效的合同,因其他股东是否购买不确定,故界定为可撤销较为妥当。[36]四是附法定生效条件说,认为经股东同意转让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合同须满足二者法定条件始得生效。[37]五是有效说,认为《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或者属于旨在保护个人利益的相对强制性规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38]

首先,就无效说的核心观点之《公司法》第71条的性质而言,如果说1993年《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那么2005年修改增加最后一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后,显然已经不是当年的立法态度了,况且条文并未如一般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那样明确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坚持无效说的观点,实际借保护更高法益之名给第三人带来不可预测的风险,在优先购买权人放弃的情况下造成严重的经济浪费。其次,效力待定说的缺陷也较为明显,股东的出资乃股东的特别财产,原则上可以自由处分,不存在因无权处分而被认定为效力待定的空间。即使属于无权处分,亦不能混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再次,可撤销说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39] 该规定针对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的对外转让行为,系保护特殊性质企业投资者的权益而设,不宜作为处理一般公司中相关纠纷的参考。况且,如果说撤销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撤销。如果说撤销权行使的效果是使有关股权变动不发生效力,那么又与债物二分原理相违背。复次,附法定条件说将第三人的明知作为推定先前合同附有条件的默示约定,事实上减轻了转让股东根据诚信原则事先予以防范的义务,而且将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交由外部人来决定,容易滋生道德风险。相比前四种学说均不同程度地否定合同并存而言,有效说从结果上来讲更加符合利益平衡的要求,兼顾股东和第三人的合理期待。遗憾的是,该种学说的论证大多也仅从法律规范的性质或目的出发就效力论效力,未能贯通股权对外转让的全过程看待合同效力问题。

抛开已经得到释疑的细节问题,司法实务中仍然存在逻辑不清导致的推理障碍。法院审理股权对外转让相关纠纷案件时,通常先针对转让股东通知是否到位、其他股东是否同意、是否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条件是否相同等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进行个别分析,然后直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方面,当事人是否积极地行使优先购买权,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是否积极行权的判断标准,则聚焦于其他股东对通知的反应程度。如果其他股东积极给予回应且主张优先购买,那么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很有可能因此被阻却,反之亦然。另一方面,对于如何判断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这一关键性问题,即什么样的情况才算侵犯优先购买权,法院的认识有所不同。有的法院认为其他股东仅表示不同意但未表示购买的,权利未被侵害;有的法院则不考虑是否主张购买的因素,仅以其他股东不同意认定侵犯优先购买权。此外,更体现该类案件特殊性的问题是,权利行使中被忽略的竞价机制依托庭审过程来发挥作用。尤其是在庭审之前未给予明确表示或者对同等条件有异议的情况下,转让股东可能借庭审机会再次通知以获取肯定或否定的答复,抑或当事人双方就转让条件再行磋商,随着案件事实的逐步形成,裁判结果才得以做出。如此一来,当事人的即时行为可能直接改变起诉前已经形成的事实,进而影响裁判结果,公平合理与否值得商榷。(https://www.daowen.com)

从结果来看,由于案件事实五花八门,加之裁判标准未有统一,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亦出现多种立场。有些地方高院为统一当地的审判,先后发布相关意见,就股权对外转让过程中的优先购买权行使等问题做出较为具体的规定,但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如江苏省高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2条规定,未履行内部股东同意手续的合同未生效,后续可因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而认定有效或无效。山东省高院2007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未告知转让价格等内容或告知不真实的价格而与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可撤销。上海市高院200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不能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的登记。具体到个案,法院的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也是不尽相同。有的法院认为,股权对外转让行为事实上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40]有的法院同样基于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判断,认定协议无效。[41]亦有法院认为属于效力待定合同。[42]有的法院将股权定性为物权,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债权变动与股权登记的变更分别涉及股权转移的原因与结果,其生效要件完全不同,但最后仍以侵犯优先购买权为由判决协议无效。[43]另有法院认为,《公司法》第71条并非强制性规定,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44]也有法院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对第三人善意取得转让股权不具有排他的权利,既使股权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45]

如此结果实乃对利益差异性之把握不足以及对各方利益平衡之认识不同所致。需知,利益支配着我们根据各种行为有利或有害于公众,而判断其是道德的或者罪恶的。[46]法律表达利益的过程就是对利益选择的过程,不存在等量等范围的利益,故利益冲突不可避免。但“冲突并不完全是破坏性的,它也具有建设性的社会功能。”[47]关键在于如何衡量各方主体的利益需求,计算资源控制的多少,科学取舍平衡。具体到股东优先购买权,利益要求的表达同样可能导致利益纠纷和利益争夺,没有一本万利的选择,客观上需要利大于害的权衡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