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宪性解释包含于体系解释
目前学者多将合宪性解释理解为一种与体系解释相并列的单独解释方法,这其实是对体系解释的含义进行了不当的限缩。所谓的刑法合宪解释其实就是基于宪法与刑法间母法与子法的位阶以及绝对的效力制约关系而进行的规范和价值符合性判断。哈耶克便指出:“宪法与常规法律间的根本区别,类似于一般性法律与法院将它们适用于某个具体案件之间的区别:一如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法官要受制于一般性规则那般,立法机构在制定具体法律时也必须受制于更为一般性的宪法诸原则。证明上述区别为正当的理由,也适用于下述两种情形:一如司法审判只有在符合一般性法律的情形下才被认为是正当的那般,特定的法律也只有在符合更为一般性的原则的情形下才被认为是正当的。正如我们要防止法官出于某个特定理由而侵犯法律那般,我们也要防止立法机构出于即时的或临时的目的而侵损某些一般性原则。”[44]当然,哈耶克在此处针对的是立法层面一般法对宪法的绝对遵循。既然刑法立法都需在设立罪刑规范时严格遵照宪法规范,司法者在适用具体罪刑规范时便更应恪守宪法的价值及其对下位法的约束。这种合宪性解释正是基于法的效力位阶自然产生的,是为了保障整体法秩序内的协调。德国学者魏德士明确指出,“合宪性解释是体系解释的一种情形。它同样是以 ‘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与层级结构,也就是各种法律渊源的顺序等级为出发点。根据层次结构理论,下层次规范的解释不能与上层次规范相抵触。”[45]
因此,只要承认体系解释尚包括“外部”面向而非限于刑法内部,那么基于宪法的最高位阶而对刑法条文所作出的合宪性解释就属于体系解释的一部分,且是最重要、在各解释方法中起到最终把关作用的那部分。质言之,“合宪性解释是一种基于法律位阶而形成的解释,其核心在于追求基本权利的保障。”[46]例如,在日本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散发支持内乱的文书以及鼓动他人罢工,分别落在《破坏活动防止法》以及《地方公务员》的文义规制范畴内,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将二人认定为犯罪是不合宪的。因为,言论、游行、示威的权利属于宪法权利,而《破坏活动防止法》、《地方公务员法》意在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属于低层次的,不得与宪法发生抵触。[47]我国虽无违宪审查机制,但在对于一些罪名的理解与适用中,完全可以且应当基于宪法的价值取向使易对此价值形成挑战的罪名谨慎适用、限缩适用。因此,合宪解释并不属于独立于体系解释之外的解释方法,而仅仅是体系解释的一种典型情形。(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