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结语
7号规则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充斥着矛盾点。7号规则是特殊司法背景下的产物,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不当抗诉”问题具有积极意义,但也正因为其特殊的规制使命,导致了其适用时间的短暂性;指导性案例7号中法检之间产生冲突根源于法律未对当事人寻求再审的救济渠道明确先后次序,因此,7号规则是立法缺陷下的产物,却被用来填补另一个立法空缺(民诉法第188条),而最终因立法缺陷得到修缮而失去了“生命力”;指导性案例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将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行为错误认定为“不当抗诉”,因此,7号规则是价值失衡和错误推断下的产物,却被用以抑制检察院滥用抗诉权,其存在被错付了期待。也正是由于7号规则的上述特点,使得本案虽为指导性案例,却较难真正且长期发挥应有的指引和规范作用。同时,引发我们思考的是,在上述三种情形下是否适合确立指导性案例,或者说是否应避免在这三种情形下确立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的选编标准问题需要我们进行重新审视。
我们必须承认,虽然指导性案例具有法律续造功能,可以发挥类案裁判指导的作用,但唯有完善上位法即《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立法统一规制,才能彻底避免上述问题的产生。2012年《民事诉讼法》经历了再次修订,但07民诉法188条的内容在新法中并没有变动。法律漏洞没有被真正填补,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真正意识到本案所引发的诸多问题,也未存有通过修改法律,彻底解决相关问题的信念和决心。
此外,“人民法院要实现公正司法,就必须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加快完善审判权力制约监督体系。”[25]因此,在规范当事人放弃再审请求权情形下的处理规则时,应注重维护司法公正,充分发挥法院、检察院的监督制约作用,通过修改上位法的相关内容,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从而才能真正实现本案追求的目标,实现诉讼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和谐。
(编辑:杨知文)
[1]杨艳,女,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史专业在读博士,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为法律史、法律方法。
[2]大部分学者认为,该规则反映了当事人处分权与检察院抗诉权之间的关系。比如,有学者认为,指导性案例7号“重申了处分原则,明晰了处理这一矛盾与冲突的原则”(李浩:《处分原则与审判监督——对第7号指导性案例的解读》,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6期,第145页);有学者认为,该规则“确立了当事人处分权约束检察院抗诉权的规则,在程序的开始和终结方面贯彻了处分权主义”(吴俊:《处分权主义与审判监督程序的结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号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6期,第14页),并最后得出处分权主义应被合理限制的结论。也有学者对7号案例所援引的程序规范依据及裁判理由提出质疑,认为7号规则“突破了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就是司法实践受唯 ‘纠纷解决'诉讼目的论影响的现实写照。”(郑金玉:《7号指导性案例规范依据和裁判理由评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5期,第104页)。
[3]本文所述的当事人“放弃”再审请求权,仅指当事人以“主动申请”撤回的方式放弃再审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规定,如有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或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等“非主动”放弃再审请求权的情形,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因此,本文对于此种放弃方式情形下的处理规则不再赘述。本文所述的“再审请求权”既包括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也包括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权利。
[4]《若干意见》第二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或者确认涉案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涉案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抗诉。”第三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后,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或者确认涉案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的,人民检察院不撤回抗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5]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中,同样规定了法院裁定再审之后,当事人申请撤回申诉的情形的处理规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第十批)的决定》,该文件以“已被《审监解释》代替”为由于2013年4月8日起被废止,故此不赘述。
[6]转引自[美]约翰·J.凯博思奇著:《证据法典化、统一立法与分别立法》,封利强译,载《证据科学》2008年第2期,第228页。
[7]郑金玉:《7号指导性案例规范依据和裁判理由评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5期,第97页。
[8]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7号 〈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5期,第55页。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7号 〈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5期,第58页。这一抗诉审查范围的确定,也可以视为是对“不当抗诉”情形的罗列。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7号 〈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5期,第55页。(https://www.daowen.com)
[11]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自己的司法解释处理检察抗诉案件,违背了法律监督的基本逻辑”(郑金玉:《7号指导性案例规范依据和裁判理由评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5期,第99页),但其实前文已述,早在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自己印发的《若干意见》中,已经明确了同《审监解释》类似的处理规则。《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后,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或者确认涉案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的,人民检察院不撤回抗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1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5页。
[13]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件信息中,并没有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行为存在问题,我们仅能从“检察机关抗诉的基础已不存在”的隐晦信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相关指导性文章中查找端倪。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7号 〈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5期)一文的仔细阅读,可以发现文中第55页、第57页、第58页简要提及了检察院“抗诉对象错误”的问题。由此可以推导出,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当抗诉的判断逻辑:纠纷已解决→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基础已不存在→检察院的抗诉对象发生错误→检察院的抗诉行为属于不当抗诉。
[14]刘家兴:《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回顾与思考》,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5期,第622页。
[15]杨知文:《指导性案例中的案件事实陈述及其编撰》,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5期,第38页。
[16]由于未明确检察院的抗诉行为是否存在问题,导致学界在研究和评析该指导性案例时,只能通过仅有信息盲目推测其可能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改进对策,比如有学者认为,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行为可能构成不当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作出终结审查的裁定,似乎也是其不得已的应对措施(参见郑金玉:《7号指导性案例规范依据和裁判理由评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5期,第94页)。有的甚至在推断过程中产生自相矛盾的观点,比如有学者认为,原判决可能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问题,但在文末结语中又表示不排除仅是一个普通的民事案件(参见郑金玉:《7号指导性案例规范依据和裁判理由评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5期,第102、105页)。
[17]吴俊:《处分权主义与审判监督程序的结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号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6期,第15页。
[18]石磊:《指导性案例的选编标准与裁判要点类型分析》,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8期,第5页。
[19]参见2020年9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
[20]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21]我国现行关于当事人放弃再审请求权的相关规定,主要分散规范在多部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包括:2001年《办案规则》第二十二条,2003年《若干意见》第二、三条,2008年《审监解释》第二十三、三十四条,以及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四百条、四百零六条。由于这些法律规范存在内容的重复性和不全面性问题,而上位法即《民事诉讼法》又没有相关明确规定,导致在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抗诉申请时的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则予以适用。此外,这些法律规范都未明确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检察院是否同意撤回抗诉的判断标准,除了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外,没有明确法院、检察院对撤回申请的应审查的其他内容,忽视了法检的法律监督职责。因此,十分有必要对上位法即《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正,就当事人放弃行使再审申请权情形下的相关问题进行明确立法,规范和统一相关处理规则。
[22]目前学界对检察院的抗诉制度普遍存在否定的观点,但笔者认为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对民事诉讼的外部监督,其存在具有重要意义,反映了我国审判实务需要接受外部监督的现实需要。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赋予了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公权力,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建立检察院抗诉制度的立法基础和依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的检察监督功能进一步强化,将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实施范围从民事审判活动扩大到了民事诉讼全过程,将依职权提出抗诉的范围扩大到了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并建立了检察建议制度,反映了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制衡公权力、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维护司法公正的日益重要性。而学界对检察院抗诉制度的质疑,也成为了该项制度不断完善并趋向成熟的推动力。
[23]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赋予了法院具有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行使内部监督的职责。比如《审监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又比如《适用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2020年9月2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中明确了法院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应充分发挥法律监督作用的原则以及对相关情形的处理规则,为完善本案衍生规则提供了参考性依据。其中,第16点“发挥审计监督体系作用”中,强调了二审程序中法院法律监督的职责“依法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对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内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对影响司法公正的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问题,应当根据当事人诉求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在二审程序中如此,在作为具有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作用的再审程序中,法院更应发挥其法律监督的作用,且监督的对象不仅包括法律适用问题,还应包括影响司法公正的其他司法错误问题。此外,第17条“充分发挥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错作用”中明确“生效案件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问题的,应当正确处理审判监督程序与司法裁判稳定性的关系,区分案件情况,根据当事人请求或者依法启动院长发现程序,对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案件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抗诉等法律监督行为,涉及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问题的,应当依法处理,必要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4]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法定范围中,第七项规定了“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说明我国立法已经对于法院裁判结果存在形式错误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即以裁定的方式予以纠正。
[2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新闻发布会》,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57981.html,发布日期:202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