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证方法运用及实效
既然建构“裁判理由”的实质就是法律论证,那么该论证方式就在理由建构中具有广泛适用性,且“裁判结果就是法律论证的结论,其裁决的法律依据便是法律论证的规范前提,所针对的法律事实便是法律论证的事实前提。”[33]法律论证不是法官自娱自乐式的讨论,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方法,它需要符合法律规范、遵从规则要求并最终说服目标听众。因此理解“裁判理由”就既应该从静态层面出发,也应该从动态过程出发。结合法律论证理论以及裁判说理中的要素选择和要素运用方式,我们就可以从逻辑、修辞及论辩三方面分析“裁判理由”建构中法律论证方法的运用实效。
第一,逻辑分析进路。不违背逻辑推理规则是裁判理由具有可接受性的最基本要求。具体到裁判文书撰写中,裁判说理就是从大前提、小前提得出结论的三段论推理过程,裁判说理的质量就主要体现在说理过程和说理方法是否符合逻辑要求,以及同一律、矛盾律和排中律三大基本的逻辑规律。在法学领域,逻辑一直起到一种“固法”作用,且时至今日,法学研究和实践的规范性也都来自经典逻辑。虽然形式逻辑可以最客观地反映裁判的是非曲直,但受制于法学的主观人文色彩,严格依据形式逻辑进行判断的做法不断受到质疑,特别是在社会法学和实用主义法学者尤为典型。其实从具体实践角度来看,该质疑也不无道理。在“裁判理由”具体建构中,要保证逻辑推理所得出的结论具有真实性和可靠性,必须要满足两方面的条件:一是推理的前提真实可靠,二是推理过程逻辑有效,进而完成“裁判理由”建构的三层论证。形式逻辑在这两个条件实现方面都存在明显的不足。在前者,虽然大前提是法律规范,但是对于同一个案件事实来说,法律规范也不具有绝对的真实可靠性;而在后者,形式逻辑更多意义上是一种使用人工语言论证的分析与评价模型,而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论证是不可能排除主体因素的。此时,一种更符合“可接受性”的非形式逻辑就运用到了“裁判理由”具体建构中。非形式逻辑开始考虑语言载体和论证语境,它以自然语言为论证工具,并且关注语境对论证的重要作用。在说理的具体推理论证中,它将论证立场、道德领域等价值性因素有效融入其中。不过需要强调的是,“非形式逻辑并不是形式逻辑的替代品,所有的论证均要向形式逻辑和非形式逻辑同时开放。”[34]非形式逻辑主要是弥补形式逻辑的缺陷,但其适用还必须在形式逻辑的框架中。
第二,论题修辞进路。不同于逻辑进路,“裁判理由”建构过程中的修辞进路是从裁判说理所面对的“主体”视角进行的界定。在司法现实中,任何案件纠纷化解都无法使得当事人绝对地心服口服,尤其是对一些法官在裁断时只是考虑法律因素,忽略政治、社会效果或者公众道德、媒体舆论影响的案件尤为如此。由于当事人“接受裁判结论的事实”并不等同于“裁判结论被接受的理由”,树立司法公信力不能仅仅靠国家的强制力或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还需要通过说服让公众具有心理认同感。此时,“裁判理由”之可接受性的范畴就扩充到听众、共识及说服领域,论题学和修辞学也顺势成为继法律逻辑之后,裁判者进行法律适用说理所采用的重要理据。此时,“裁判理由”就还原到现实司法中,裁判说理也围绕“说服”目标,具体为“谁在说”“向谁说”以及“怎么说”等问题,这构成法律修辞方法在裁判说理中的具体实践。从方法论角度看,法律修辞首先是一种话语表达方式,它体现了在实现说服过程中说理人的思维过程和思维模式。在“裁判理由”建构过程中,法官运用修辞论辩方法主要就是通过说服的方式,实现司法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且在说服过程中,不仅体现为微观层面上的说服技巧,而且也体现为宏观层面上的论辩活动。对此“裁判理由”建构中修辞方法的主要运作,我们可概述为以下两层面:首先,通过选择“可接受”前提和建构“可废止”型式从而实现特定语境中的主体间说服,探求讲法说理的基点;其次,通过区分普遍听众与特殊听众,以及区分真理共识和价值共识,构造讲法说理的主体和媒介。在“裁判理由”建构中,相对其他方法该修辞论证方法可以弥补法官裁判中解释和推理等的机械被动或价值缺位,树立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过程中实现司法裁判的人文价值关怀。(https://www.daowen.com)
第三,法律商谈进路。面对“裁判理由”建构中的逻辑方法之不足,我们把说理的正当与可接受性寄希望于论题学修辞,即借助主体间对话和对语境的关注,达成一种普遍性共识从而实现说服目的。理论上,该路径填补了“裁判理由”的“主体空缺”,但现实中该进路很大程度上只是存在于设想中。“受众的不确定犹如佩雷尔曼修辞进路的荆棘,他也并没有根据特殊听众与普通听众去区别论证的正当标准,也没有提出评述法律论述的实践框架。实际上,以受众这一标尺决定论证方式一旦进入到微观层面就面临困境”。[35]对此质疑我们可选择如何通过听众实现“充分说理”问题为例。具体司法中,由于不同人的利益诉求不同,往往就直接决定他们对正义的界定不同。此时,所谓的说理的正义与可接受性标准就必须要通过人与人的交往来实现。其实,这个问题被哈贝马斯注意到,并就此提出他的理性交流理论并设计了相应交流(对话)的规则。只要人们按照理性的程序性规定在“理想的辩论情境”中参与对话和论辩,由此达成的共识就可视为是符合可接受性的要求。[36]之后罗伯特·阿列克西就将这种对话论辩理论拓展到法律领域,并完善了法律论证(论辩)规则体系,“当某个论证(论辩)符合这些规则和形式时,由它所达到的结果才可以被称为时 ‘正确的'。由是,法律论辩的规则和形式就构成了司法判决之正确性的一个标准。”[37]回归到“裁判理由”建构的法律论证实质,法律商谈就成为完善“裁判理由”的另一重要路径。体现在当下裁判文书中,该理由建构路径也得以现实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