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体系解释矫正已滞后的历史解释
由于对立法原意的过度倚重,历史解释与主观解释具有着天然的亲缘关系,两者都是静态化地审视立法当初的文本内涵。但是,法律文本一旦形成便具有了相当的独立性,正如张明楷解释所指出的,“刑法一经制定,就是一种客观存在,与立法原意产生了距离,需要根据用语的客观含义作出解释。”[82]这种客观化解释需要结合罪名当下的体系定位、与其他规范的协调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等客观事实而确定。当通过体系解释理解的“此时”刑法规范与通过历史解释得出的“彼时”刑法规范发生冲突时,无疑后者应让位于前者。
例如,1997年《刑法》在增设嫖宿幼女罪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在当年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中指出,此举是为了严厉打击嫖宿幼女的行为,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但是这种立法原意即便是曾经真实存在过的,也无法经受住体系解释的检验。因为,刑法中针对幼女实施的强奸罪并不需要以幼女同意与否作为入罪要件,那么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就是包容与被包容的法条竞合关系,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行为对象。仅仅因为对象的差异而分立两个法定刑不同的罪名,就难免让人产生歧视、污名化的质疑。《刑法修正案(九)》废除嫖宿幼女罪也直接证明了所谓的历史解释也好立法原意也罢,其在解释罪刑规范中的积极意义是十分有限的。反而应当立足于当下罪名体系得出合乎整体价值的结论。针对遗弃罪产生的历史解释与体系解释争议的背后道理也是如此。从1979年《刑法》的立法原意来看,立法者将该罪名置于破坏婚姻家庭罪当中,无疑指明其对象限于家庭成员,但是,既然1997年《刑法》对罪名的章节作出了重新调整,就不应再坚持既有的静态化解释,而是立足于当下分则体系进行解释。立法者不再将破坏婚姻家庭作为专章设置,而是一并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当中,就意味着该罪名对象限于家庭成员的理解彻底成为过去式。
再如,从《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立法资料来看,主张单独入刑的理由是,律师在诉讼中具有特殊身份、重要地位,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了律师的诉讼权利,对其权利行使不当的行为作出特别规制有积极意义。[83]但是,这种立法原意并不能当然成为本罪名存在的正当化根据。通过该罪与暴力取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罪状描述以及法定刑的体系性比较可以发现,该罪名具有非常明显的倾斜性规制“弱者”现象,即从体系解释角度可以发现某一罪名相比其他罪名甚至整个法秩序所存在的问题。
类似的道理也体现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解与适用中,上文已述,按照历史解释,本罪名便是意在保护某种金融管理秩序,即将本罪的保护法益认定为金融管理秩序。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只是一种结论,却没有关注其推导过程,因为,每个部门法都意在保护法益,那么刑法上的法益性质与前置法有何不同,这便需要从“行刑”两法的整体性体系定位角度观察。“行刑”两法同作为公法,在规制领域不应发生过多的重叠,那么就需要立足整个法秩序对其整体性的分工予以划分。金融管理秩序应当属于行政规范意在保护的范畴,按照合比例原则的要求,但凡能够通过前置法规范有效规制的行为类型,就不属于刑法的规制领域。也只有通过这种体系性比对,才能得出刑法规范目的并不同于行政规范的结论,进而实现合目的限缩。
基于以上论述可见,历史解释仅仅代表了法规范的彼岸世界,并不当然能够解释当下的问题,尤其是伴随着政策的变更、社会的发展,这种立法原意总会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此时,就需要借助特定罪名在当下刑法典内部乃至整个法秩序中的体系位置来审视历史解释是否仍旧合理,如果答案是否定的,便应对该罪名作出合乎当下体系、合乎社会发展所需的客观化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