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的“核心”组成部分:集合论意义上的“模式”或弱陈述意义下的规则
1.根据结构主义的观念,理论的核心内容应由三类集合论(Mengenlehre)意义上的模型构成。[50]这是一种通过集合论的谓词来表述理论并使得其适应现在数学精确性标准的努力。这不仅仅适用于物理学,在原则上也适用于(某些)精神科学和社会科学理论。[51]对于法学理论而言,这种方法似乎也可行。[52]但我不这样认为,它似乎并不适合于法律人的要求。这是因为使用集合论的方法需要很高的形式化程度。对之初步的尝试显示:集合论表述法学理论方式的过高复杂性无益于有效提高理论的准确度[53],且形成对于法律人日常工作过重的负担。而且,诸如集合论的这类形式化表达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进行必要的内容性研究,无论是对于理论核心部分还是非核心部分而言,[54]其对对简化问题感兴趣的学者也并不具有太多吸引力。
当然,这并不意味要否定结构主义观念。施泰格米勒本人也承认,集合论意义下的“模式”是从属于具体学科陈述的。[55]若他不愿意将这些陈述视为其理论的组成部分,那么在科学哲学层面有充分理由者,并不当然在具体学科层面有相同意义。施泰格米勒还明确强调,对于“结构性”观念也并不一定要全盘接受——部分接受也是允许的;[56]若坚持传统观点,即理论包含“陈述”和“命题”(当然,理论也不会止于此),同时将“预期应用”作为某个理论的整体的组成部分也可以获得丰富的成果。
2.因此,若未能将某种法学理论的“核心”建构为集合论的“模型”层次,除了继续使用普通语言手段,并在其中形成权威性陈述外,别无其他方法;当然,前述普通语言并非仅指口语语言,在弱意义下也可以是习惯性的、非形式化的专业语言。多数时候我们能做的不过是建立一条简单的规则(Regel)。其特征是允许例外的存在且无法事先就对例外加以确定——就此,我们习惯于使用具有法律人特征的限制词“基本上”(grundsätzlich)加以表述。此处也有充分理由怀疑这并不是法学理论建构中的特点以及特有问题;因结构主义观念的支持者认为,潜在的应用数量对于物理理论而言也是开放的,放弃某个理论当中某个“预期应用”并不代表要放弃理论整体。[57]为了避免误解,应再次强调,这里所谓规则被理解为弱意义下的,即并非法律规范意义上的规则[58],尽管其与法律规范相关并会推动规范发展。
事实上,法学理论常常包含着或至少是隐含着规则。例如根据有价证券的法律外观主义理论,有利于善意取得人的抗辩就被排除了。就法律行为的意思理论而言,意思缺陷基本上就会导致意思表示的无效;但根据相反的表示理论,前述缺陷只要对于表意相对人而言是无法辨识的,就是无关紧要的。不当得利的差额理论(Saldotheorie)则包含着这样的规则:如果支付的种类相同,那么只需要对双方的差额(Saldo)进行补偿即可;己方的支付虽已灭失,却可无视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的规定,从需要支付给对方的款项中加以扣除;与此相对,相互返还理论(Zweikondiktionentheorie)则基于这样的规则:双方的支付应各自按照不当得利法的规定处理且所支付对象灭失时也应当严格按照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由其原交付者承担损失。此处还要提及一个最近的例子,联邦最高法院提出这样一个规则:对于融资租赁的案件应优先适用租赁的相关法律。[59](https://www.daowen.com)
3.建构此类规则的第一步应直觉性地借助于法学的想象力(juristischer Phantasie)。其出发点通常是试图为某个问题解决方案寻求决定理由(ratio decidendi)。然后则在一个程序当中进行反复试错。它的基本方法是:从假设当中得出结论,并且检验这一结论与法律的兼容性,这里就存在一个在法学当中运用证伪原则的方法(更进一步的论述参见本文第四部分第(三)段)。此外,还有假设的一般化,其通过扩大预期应用的范围,借此反向审查其所产生的解决方案与法律是否具有协调性以及是否具有内在说服力,由此富有成效地解决了许多其他问题。
至于反对者称在该过程中存在归纳推论这一事实并无决定性;诚然这一过程在逻辑上是有缺陷的,但并不能就此被认为是必定错误的;它虽并不具有逻辑形式,不过可以被视为另一种类型,如经验性或诠释性。但也决不能低估循环论证的危险。重要的是在理论的核心被确定、假说被提升为规则之前,尽可能扩大作为归纳基础的各类问题解决方案的范围,保证其说服力独立于理论假说。[60]当然,多数情况下仍然会残留一定程度的循环性,因特殊性只能基于普遍性才能完全加以理解,而这种普遍性却又要从特殊性中推得。这种诠释学循环的形式[61]已经由施莱尔马赫(Schleiermacher)加以阐明[62],其基本上并非循环论证,而是不可能避免的论证形式,在特定情况下甚至是富有成果的思考形式[63]——因为在其中普遍性和特殊性能够相互说明。